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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潘依心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CU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依心於民國 101 年6月1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10時 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9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60公里,遂拍照採證並經警逕行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拍攝採證照片之測速器是否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尚非無疑,又採證照片中除伊車輛外,尚有另一輛車,自難僅憑該照片認定係伊車超速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8 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9月4 日送交本院,有交通違規案件異議狀(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為憑,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計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9 公 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60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之結果,本件係使用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 RS-GS11 、天線:TYPE 24」、規格:「

24.125GH z(K-Band)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並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01 年1 月3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涵蓋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點),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水平波速寬度為6 度以下,發射角度與路面成20度,係利用雷達發射1 個固定頻率之雷達波,針對進入雷達波速範圍內之移動物體進行量測,不同的行進速度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會造成頻率的變化,設備以此頻率變化的原理進行速度偵測;本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符合OIML-R91及IACP國際規範要求,當有1 輛以上車輛同時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設備並不會拍攝超速照片;而經警以原廠提供之「超速車輛拍攝位置比對表」檢視如附件所示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A 車)位於偵測拍照範圍內,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另一車輛(下稱B 車)並不在雷達偵測拍照範圍,故本件違規超速車輛是A 車而非

B 車;倘若本件B 車從內側車道超速超越A 車,會有以下兩種可能:1、B 車超速行駛經過雷達波偵測範圍,A 車尚未行駛經過雷達波偵測範圍,B 車亦被拍攝違規超速相片,然後A 車亦超速行駛經過雷達波偵測範圍,亦被拍攝違規超速照片。2、B 車超速行駛經過雷達波偵測範圍,A 車亦同時行駛經過雷達波偵測範圍,雷達設備因有不規則訊號偵測功能,並不會拍攝任何照片,此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荷蘭中央標準局針對RS-GS11 號雷達測速器之型式認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翻譯之「車輛速度量測之雷達設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翻譯之「合格產品證明」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見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據及拍得之照片應屬精確,而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復經本院檢視本件舉發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駕駛之A 車係位於採證照片之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且與右側照片邊緣另輛行駛在前之自小客車有相當之間距,並無併行或有其他爭議之情形,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超速對象確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無訛。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已以前述之方式負證明之責,反觀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使人對於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自難僅以受處分人之臆測或空泛指稱本件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儀器有可能造成誤判,而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受處分人猶以雷達測速器可能未經檢驗合格、舉發照片中另有他車為由,否認有超速情事,委無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確有行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