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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俊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9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2YMX848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

掌電字第A02YMX8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俊美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俊美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

237 條之9 ),並自101 年10月2 日起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

101 年9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9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其救濟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俊美於民國101 年4月3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駛經臺北市○○區○○街○○號(按,此為異議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而非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地址,正確違規地點應係臺北市○○區○○路5 段20巷,詳下述)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與6527-VJ 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異議人申訴理由後,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款次,爰予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的禁止左轉標誌牌立於樹叢間,被樹枝遮掩,又附圖一(即異議狀所稱B 圖)以手繪箭頭所圈出的直行標誌及地面右轉標誌同時在駕駛人之行車視線上,使駕駛人混淆不清,造成伊誤認,直接穿越巷口到吳興街上;另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回函,可知上圖中原本之直行標誌設置有不妥之處,現在該直行標誌已經由原本較靠近巷口的吳興街右側移到較遠的左側,故係因設置不良造成伊誤認行車方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揭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所謂「明確性原則」,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機關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法定要式,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與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暨處分之機關、首長、發文字號與年月日,並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前揭法文所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不僅包括處分相對人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時間、地點等暨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屬之,以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得據此與其他行政處分以資區別,及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者皆係舉發機關與交通監理機關等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行政處分,自應循據前揭法定要式。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李俊美行經之巷道名稱及位置如附圖二所示,包含臺北市○○區○○路○○○ 巷、信義路5 段20巷及吳興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8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莊敬路178 巷與信義路5 段20巷之巷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配置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由莊敬路178 巷進入信義路5 段20巷之巷口處,在莊敬路178 巷車道地面繪有指示右轉之指向線標線、巷口停止線旁立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在信義路5 段20巷上正對莊敬路178 巷口處,則設有2 面指示向右行駛之單行道標誌等節,有異議人所提供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

1 年6 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所提供現場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10月3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0頁圖中「莊敬路178 巷【南北方向】」之標示為誤載,該巷道應係「信義路5 段20巷」),依前揭標誌與標線設置情形可知,該處信義路5 段20巷為僅能由南向北行駛之單行道,自莊敬路178 巷由東向西進入信義路5 段20巷時,僅能右轉往北,不得左轉向南。異議人對於前揭客觀情形並未爭執,僅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違規發生時,於吳興街上之直行指示標誌設置位置為何?該直行標誌與上開其他標線、標誌綜合以觀,是否會造成用路人誤認?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方向為何?是否如其所述係自莊敬路178 項巷口直行至吳興街上,而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查:

㈠異議人之實際行車方向:

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行車的角度是斜的,就剛好看到吳

興街上直行標誌,由莊敬路178 巷出來,直接穿越巷口至吳興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並當庭繪製其行車方向如附圖三上由莊敬路178 巷延伸至吳興街之箭頭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鉛筆所繪痕跡),於信義路5 段20巷行駛至吳興街上時,均是由東北或東北東向西南或西南西方向直行行駛。

⒉查於吳興街與信義路5 段20巷巷口東南方,在吳興街上設置

有監視器往西北方向對著巷口攝影一節,有上開現場圖附卷可按,倘前揭異議人自述之行車方向屬實,則該位置之監視器應僅能攝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信義路5 段20巷剛駛出至吳興街時,車頭原是45度斜角面對著前揭監視器鏡頭,監視器畫面可見上開小客貨車右側車頭燈,該車係右轉進入吳興街上後,車頭才調轉背對監視器鏡頭向西等情,有前揭現場圖、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徵異議人於信義路5 段20巷上行駛時,實際行車方向係向南行駛,至吳興街上始右轉向西行駛。

⒊故異議人稱其行車方向係自莊敬路178 巷口直行至吳興街上

等語,不足採信,異議人之實際行車方向係自莊敬路178 巷左轉至信義路5 段20巷上向南行駛,復右轉至吳興街上向西行駛等情,可堪認定。

㈡標誌有無誤認之可能:

查莊敬路178 巷行至信義路5 段20巷之道路上,有如附圖三所示標誌、標線業如前述,其中禁止左轉之標誌遭路樹樹枝遮掩一節,固有上開分局101 年6 月13日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惟查,用路人由莊敬路178 巷行駛至信義路5 段20巷上,可清楚看見莊敬路178 巷地面上之右轉指向標線、信義路5 段20巷上正對莊敬路178 巷巷口之2 面指示向右行駛之單行道標誌,前揭標誌、標線均未被遮蔽等情,更有異議人及警方所提供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 頁、第16頁、第31頁),顯見行駛經上開巷口之用路人,藉由此3 個清晰可見的指向標誌、標線,已足判斷該處應遵行之方向為「右轉」至信義路5 段20巷上。至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上開路段除有前揭之標誌與標線外,在吳興街右側,與信義路5 段20巷巷口銜接之轉角處,並有一直行之指向標誌(位置如附圖三中以圓圈圈起的箭頭處),亦在自莊敬路178 巷駛出之用路人視線內一節,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頁),然觀該直行標誌所在位置,距離莊敬路178 巷巷口較2 面指示向右行駛之單行道標誌為遠,且已在吳興街旁,非正對著莊敬路178 巷巷口,該直行標誌顯為指示吳興街車道之行駛方向所用,而非指示自莊敬路178 巷巷口駛出至信義路5 段20巷之用路人,並綜合參酌莊敬路178 巷口應「右轉」已有3 處標誌、標線清楚指示乙節,以及駕駛人遵行自己所在車道之標誌、標線所指示方向本屬道路交通基本規則一情,實難認上開立於吳興街旁之直行標誌會造成莊敬路178 巷上之駕駛人誤認應遵行方向為直行。至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雖因本件之申訴案,業將上開直行標誌由吳興街右側移到離莊敬路178 巷口更遠的吳興街左側,有該處10

1 年6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亦無從以此避免爭議之改進工程反面推論原標誌、標線設置情形會造成用路人混淆。從而,綜觀本件莊敬路178 巷、信義路5 段20巷、吳興街之標誌、標線設置情形,駕駛人可明確得知駛出莊敬路178 巷口時,應右轉至信義路5 段20巷上向北行駛一節,可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辯稱其行車角度是斜的,故僅注意到上開吳興街之

直行標誌,而未看到莊敬路178 巷地面之右轉指向標線及信義路5 段20巷之2 面右轉指向標誌等語,惟查,前揭異議人稱未看到之標誌與標線均為莊敬路178 巷上駕駛人清晰可見一節已如前述;再查,異議人所述情節顯悖於相對於距離較遠之事物(標誌、標線),一般人較容易注意並觀察到距離較近之事物(標誌、標線)的常情,其聲稱均未看到距離較近之右轉指向標誌、標線等辯解是否屬實,甚值懷疑;況查,駛出莊敬路178 巷後直行,實際上即碰到工地圍籬,無路可走等情,有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可證,異議人實際行車方向是從莊敬路178 巷口左轉至信義路5 段20巷上往南行駛至與吳興街交接之路口,才右轉至吳興街上往西行駛等節,業如前述,足見異議人並無受上開直行指向標誌混淆而「直行」行駛之情,異議人稱其受該直行標誌混淆云云,顯屬無稽,綜上,異議理由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自莊敬路178 巷左轉至信義路5 段20巷車道上向南行駛,未遵照信義路5 段20巷僅能向北行駛之單行道標誌、標線所指示方向,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甚明。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不按信義路5 段20巷之遵行方向行駛已如前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吳興街時,係有按遵行方向行駛,故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吳興街」(見本院卷第5 頁)顯有違誤,自有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