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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

第107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哲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101 年8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82419號、第裁22-AEZ5824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哲嘉係於101 年9 月3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9 月10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705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哲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7 月20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後未予遵循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標示,所以其當日直接左轉中正路,其左轉時,紅綠燈標示為綠燈,通過時,交通警察也沒有攔檢及吹哨做制止動作,其左轉彎時前方有大型客車同時左轉該路段云云(詳參上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1,800 元、3,000 元之罰鍰。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1 年7 月20日18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至中正路,並於為上揭違規行為後,於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之際,拒絕接受交通勤務稽查而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彥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由伊舉發,伊當時是在中正路與文林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文林路北往南紅燈會先亮,南往北還綠燈,當時文林路北往南已經是紅燈,異議人從文林路北往南左轉中正路,而伊注意到時文林路北往南已經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在文林路號誌紅燈時左轉,伊就舉起指揮棒示意不要再往前,伊看到異議人時他還沒到路口,所以伊就舉起指揮棒示意不要再往前,那時對向是綠燈,因會有人順勢轉過來,所以伊有特別注意有沒有人闖紅燈,伊示意異議人不要再往前時,看到異議人從伊正前方繞過伊,不聽從伊的指揮,違規紅燈左轉,伊看到他違規紅燈左轉後就記下車號、車型、顏色、廠牌等,並記在出勤攜帶的本子內,繼續執行交通勤務。伊回去後,就調車籍資料確認是否符合,經查詢確實符合後,伊就進行舉發。異議人紅燈違規左轉,經過伊前方要左轉時,伊有舉起指揮棒示意他停下。以伊當時所站立的方向,異議人一定看到伊的指揮,因為當時晚上6 點多左右,伊身穿反光的背心,且手上的示意動作很大,而駕駛人有經過伊前方,一定看得到伊的指揮。伊發現異議人紅燈左轉時,號誌燈已經轉換為紅燈一陣子,如果號誌剛轉換為紅燈,為了避免爭議,伊不會製單舉發。伊發現異議人違規時,視線視距良好,沒有遮蔽物阻擋伊的視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證人蔡彥良提出其上載「910-AC、18.13 ☆J89-121 黑、山葉、18:43」等字樣之文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證人蔡彥良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㈡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如下(以下

內容詳參上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依職權勘驗蒐證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

⒈播放軟體時間00:00:01至00:00:43:

左橫向馬路有汽車及機車直行或左轉穿越交岔路口,另畫面下方有5 輛機車停在枕木紋上,間或有幾位行人通行穿越交岔路口,此時右橫向馬路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而左橫向及直向馬路為紅燈狀態。畫面上方另有一排橫向排列之枕木紋,間或有幾位行人通過。一位警務人員手持螢光棒站在錄影畫面上方中間微偏左,靠近畫面上方橫向排列之枕木紋旁邊。

⒉播放軟體時間00:00:44至00:00:45 :

螢幕上方偏右處有一公車從文林路左轉往中正路前進,後面跟著1 輛白色自小客車。在白色自小客車左側竄出1 名騎乘深色機車的安全帽騎士,該輛機車於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由文林路左轉往中正路前進。在該輛機車由文林路左轉往中正路時,員警右手拿著發光的指揮棒隨著該輛機車一起移動,即員警朝其左邊行走,往枕木紋處移動。

⒊播放軟體時間00:00:46至00:00:55 :

該輛機車由文林路左傳進入中正路後,後面亦有2 輛自小客車自文林路左轉往中正路前進,對向車道也持續有車輛或機車由錄影畫面右邊往錄影畫面左邊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橫向右方之號誌為綠燈,而橫向左方之號誌仍為紅燈。由上揭勘驗光碟內容可知,異議人確係於其所行駛路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穿越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於值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時,逕自繞過值勤員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至該路口雖同時亦有其他車輛左轉中正路口,然此乃因該等車輛係於綠燈時停等於該處,僅因對向車輛未禮讓渠等先行,始會先行於該處停等,待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值勤員警為避免車輛阻擋到中正路之行車,始會示意得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通行,此情業據證人蔡彥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8頁)。另異議人雖辯以當時其也是於號誌為綠燈時被擋住,所以才會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左轉中正路云云,然由上揭蒐證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係由畫面中白色自小客車左側突然竄出,顯非已於該路口停等一段時間,佐以證人蔡彥良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看到的情況是異議人從後面騎車過來,看到有車輛過去,所以順著跟過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8頁),是異議人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與異議人間亦素昧平生,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自較異議人所為之供述可採,故異議人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業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1 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佐(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上所示之罰鍰,並各記如上所示之違規點數,均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