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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林文淵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莊文燦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月6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文燦係於101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 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9月13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異議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業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本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民雄交流道欲下交流道時,為警攔停舉發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當時係要下交流道,而依高速公路標誌指示正常行駛,並未行駛路肩,且若不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則要如何下交流道?再者,異議人當時係沿民雄戰備道行駛,惟現場並無任何標示,指示禁止行駛,違規地點並沒有明顯標示,指示用路人應如何下交流道,造成用路人之誤導,而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外側,原處分行機關不察,逕予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QE號一般自小客貨車,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257.90公里處,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並於同年月16日提出申訴,經查明仍認其確有上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4,000元之罰鍰。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QE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北上257.90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局)101 年6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佐。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該蒐證光碟係由架設在警車後方之錄影器材所攝錄,其鏡頭朝高速公路車道、路肩拍攝,該高速公路路面以白色虛線,劃分內、中、外側車道,各該車道分別有數輛小客車、大客車依序行駛,外側車道路面邊緣劃設有白色實線,用以指示路肩,路肩左側之路面邊緣劃設有黃色實線,錄影開始後約14秒,

1 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路肩,緊鄰黃色實線行進中,警車旋即停於路肩,該自小客車持續行進並接近警車,並減緩車速,往警車停放處之路邊停靠,1 名員警旋即出現於該鏡頭畫面內,站在路肩,指向該自小客車行駛之路肩方向,並與異議人交談中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情事甚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依指示行駛下交流道,並無違規行駛路肩云云。惟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顯示,該路段由內而外,其路面均明確以白色虛線劃分內、中、外側車道,且外停車道路面邊緣亦劃設有白色實線,用以指示該白色實線右側即為路肩甚明。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該路段時,確係行駛於路肩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令異議人於本件行為時,係擬進入民雄交流道,惟仍應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而非恣意行駛於路肩,其謂係依指示行駛下交流道一節,洵非可採。

㈢、異議人辯謂:上開路段標示不清,造成用路人混淆,不知該最外側為路肩,因而違規云云。然查:

⒈國道一號北向民雄北向民雄交流道設置於257.55公里處,該

交流道前均有明顯設置標示及標誌,相關標誌牌分別設置於北向252.50公里(距民雄交流道4.95公里)、北向259.80公里(距民雄交流道2.25公里)、北向258.80公里(距民雄交流道2.15公里)等3處,此有國道警局第四警察隊101年11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照片、現場圖暨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員警駕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並往民雄交流道方向行進,沿途清晰可見該路段路面劃設內、中、外側車道,標線明顯,且外側車道路面右側邊緣以白色實線與路肩區隔,沿途設有緊急救援電話、「前有測速照相」標誌、速限標誌、民雄交流道指示牌,路肩地面以黃色字體劃設「禁行路肩」之標字,均清楚可見,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物,是並無混淆、誤認或無法辨識之情形,更無交通標誌、標線不清之情形,是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路段,自應確實遵守該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行進,且依當時白天、天氣晴、該路段車流量甚少之情形,此有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佐,是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標線之警告、禁制,逕予行駛於上開國道一號北向高速公路257.90公里處之路肩,其就本件違規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以前詞置辯,已非可採。

⒉異議人雖辯以:不清楚路面劃設之標線何意等語。惟按標線

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 條、第182 條、第18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燈光號誌及標線之規劃,在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異議人自承:23歲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經驗長達30餘年等語,其對於高速公路、一般道路路面所劃設之白色虛線、白色實線等標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等意涵,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切遵守之,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其謂不知高速公路之路面標線意涵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⒊異議人復以:該路段係民雄戰備道,並未明確標示,造成混

淆等語置辯。查,國道一號北向高速公路設置有民雄戰備道,範圍自北向259.66公里至256.90公里,全長2.76公里,民雄交流道北向出口設置於257.55公里處,固位於民雄戰備道範圍內,然所謂「民雄戰備道」,係在戰爭時,供飛機緊急起降之用,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並沒有此道路名稱,僅係一般國民所使用之地標名稱,有國道警局第四警察隊上開函文可參。由此可知,國道一號上高速公路上並沒有所謂「民雄戰備道」之道路名稱,自無在該路段上設置「民雄戰備道」標示之理。況民雄戰備道仍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其範圍內之所有標誌、標線設置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設置之標誌、標線並無不同,而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並無任何混淆、誤認或無法辨識之情形,亦如前述,是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仍應確實遵守該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且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的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是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速公路257.90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