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威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3681號、ZAQ174977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AQ173681號、ZAQ1749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7日11時42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收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且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異議人補繳費用,但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泰山分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173681號、ZAQ17497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間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3681號、ZAQ17497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定後,旋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開車接近ETC車道時發覺車道不對,即迅速駛入右邊隔壁之人工收費車道,使用回數票繳票通過收費站,並未通過ETC車道,且伊平日每週往返臺北、桃園至少2次,已購買整本100張回數票使用,絕不至於為了僥倖而避繳過路費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復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佑係於101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該案於101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異議人所提前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94 352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本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101年4月7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7月30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雖於101年5月30日有所修正,並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在案,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17點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六、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泰山收費站,未申裝OBU設備而行駛南下向第13車道之ETC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繳費期限即100年5月25日止未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8月24日高泰業字第1010002442號函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伊係駛入人工收費道使用回數票通過收費站云云。惟查,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已於99年5月6日增闢為小型車ETC(電子收費)第3車道,為常設車道,ETC車道已無收費亭,為能取證另於安全島區設立「泰山(數字)」以做為DVR拍攝車道標示,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9月27日高泰業字第1010002785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當庭勘驗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架設於收費車道出口處之攝影設備所攝得當日上開車輛通過收費站之錄影光碟,影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為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影片上日期及時間顯示為「2011/04/07 11:42:00泰山13車」等字樣,而該違規車輛係在無煞車之狀況下迅速行駛通過收費車道,並無停車繳費之情形,顯見異議人當日駕駛上開車輛通過泰山收費站係行駛第13車道即ETC車道無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且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6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