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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潘俊龍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9 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俊龍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上午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無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於101年9 月5日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引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 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因原處分機關發覺異議人之本案違規情節實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其駕照已經吊註銷者,於1年內有2次以上本款行為」之情事,認上開裁決其中有關罰鍰部分之裁罰有誤,遂另於101年9月19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前開裁決有關罰鍰部分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事發當時異議人與配偶係在上址檳榔攤內飲酒,因異議人欲結帳並搭乘計程車返家,遂至停放於該檳榔攤前之上開汽車內拿取錢包,並無移車之情形,惟旋遭2 名身著便服並自稱係雙城派出所員警之男子吆喝下車,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並誘導詢問異議人:「你剛剛去移車前,是否有飲酒?」經異議人回應:「我有飲酒。」後,該2 名員警即謂異議人承認其有駕駛車輛之情。然上開員警執勤時既未著制服,經異議人要求出示證件後又予以拒絕,其執勤程序顯然違法,渠等強制異議人接受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不得作為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證據;況異議人確實未開車,僅係至車內取用錢包付帳及預備支付計程車費,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該車之情事,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復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然如裁罰內容之錯誤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處分機關自仍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若因認原先所為之裁罰有所違誤而予撤銷時,則應於另為裁罰前,給予受處罰人就變更後之裁罰內容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得逕以更正之方式變更原先對受處罰人之裁罰內容。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8月9日上午0 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無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而予以製單舉發,嗣於101年9月5日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因原處分機關發覺異議人之本案違規情節實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其駕照已經吊註銷者,於1年內有2次以上本款行為」之情事,認上開裁決其中有關罰鍰部分之裁罰有誤,遂於101年9月19日另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前開裁決有關罰鍰部分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1年9 月19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7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基此,本案異議人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其駕照已經吊註銷者,於1年內有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而予以罰鍰60,000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

㈡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 月5日對異議人為裁罰後,雖以異議人

於本案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前,另有於101年7月20日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之違規情形(下稱他案),而認定異議人本案之違規情節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其駕照已經吊註銷者,於1 年內有2 次以上本款行為」之情事,就罰鍰部分應依上開基準表裁處60,000元而非原先所裁罰之19,500元,而於101年9月19日發函就前開裁決有關罰鍰部分予以更正之,然觀諸異議人所另涉他案違規情事,係於本案裁罰後之101 年10月30日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予以裁罰乙節,有該監理站101年11月5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之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 月5日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中,亦未曾提及異議人有何未領有駕照而於1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情,且嗣於上開更正函文中,復逕將裁罰罰鍰之金額從19,500元提高至60,000元,顯見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月5日之所以就罰鍰部分僅裁處異議人19,500元,實應係漏未斟酌異議人所另涉他案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致,並非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月5日所為裁處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蓋依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月5日裁罰內容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就罰鍰部分所裁處異議人19,500元,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標準之故。則原處分機關如以異議人於本案中確有未領有駕照而於1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情,而認原先於101年9 月5日所為裁罰有所違誤,應以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始屬適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將 101年9月5日漏未斟酌他案違規情事所為之違法裁罰處分撤銷,並給予異議人就變更後之裁罰內容合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另為適法之裁處。然原處分機關卻逕以前述發函更正之方式變更對異議人之裁罰內容,剝奪異議人對該等變更後裁罰內容之程序保障,則不論異議人於本案是否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既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對異議人為罰鍰60,000元之裁處,於法自有違誤,且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說明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