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賴明燦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8 月6 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20543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054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明燦,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21時2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 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經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節,逕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其違規情事屬實,乃於101 年8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本件係警察挾怨報復誣陷,當時受處分人已通報110 處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20日送交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為憑,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101 年3 月14日21時2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張光毅、吳文德到院具結證稱:其等當時在執行中興道路警衛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車輛停放在公賣局(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大門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
2 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員警執勤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入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員警執勤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為憑,而觀諸上開卷附勘查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係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入口,進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人途經於此,必然會因受處分人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自小客車,行走於馬路邊緣,徒增行人之不便及危險,明顯妨礙其他行人通行無疑。是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違規地點未劃設紅線、黃線云云置辯。惟觀諸前揭勘查照片,雖可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所並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既已明文禁止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如前述,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劃設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乃事理之常,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不得諉而不知。再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 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 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停車,即無違規,縱上開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受處分人仍不得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故受處分人以當地未劃紅、黃線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無足採。
㈣、受處分人復辯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遭警察挾怨報復,伊有打110 報警處理云云。惟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對其效力應予尊重。經查,證人張光毅、吳文德為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於本院調查時依法具結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互核二位證人證述其舉發經過之情節詳盡,內容大致相符,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再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述,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遭員警誣陷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已以前述之方式負證明之責,反觀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使本院對於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自難僅以受處分人之臆測或空泛指摘,而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猶以該地未劃有紅、黃線,其遭員警誣陷為由,否認有違規停車情事,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 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