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 表 人 林文淵 住同上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孫慶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
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慶國係於101年7月19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10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10月18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異議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業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本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月間送大陸親人回臺祭祖,經三高起點,員警搖旗路檢,告知異議人超速,惟員警係以雷射槍測速,並無照片,異議人遵守規定停車後,要求員警證明超速,因當時同時有3輛車行駛,異議人是最後1輛車,異議人遵守指示停車,欲要依超速罰款,且因不給駕照還加重處罰,希望以後取締要有照片證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於101年7月3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H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1.3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限速90公里∕時),而當場予以攔停稽查取締,惟因異議人拒絕出示駕、行照,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局第九警察隊)乃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速限90公里,行速112 公里,超速22公里」、「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並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1年7月19日到案,原處分機關於同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各1點在案。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⑷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1年7月3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QH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南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1.3公里處,為警以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攔停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至5頁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有員警蒐證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員警蒐證錄音光碟結果,員警攔停異議人後,旋即告知異議人行駛路段之速限為90公里,經員警在距離異議人車輛417公尺處,以雷射槍測得其時速達112公里,並要求異議人出示其駕、行照,異議人遂向員警爭執應提出照片證明超速及所測得之車速應係前車之車速等語,員警多次要求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異議人除再三爭執應提出超速照片外,自始未出示駕、行照,員警最後1次詢問異議人是否出示其證件,異議人明確表示不出示後,員警告知將另行寄送舉發通知單,並告以上開車號車輛超速行駛、拒絕出示證件,車行速度112、距離412(應係「417」之口誤」,應予更正)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可按。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為警以雷射槍在距離異議人車輛417 公尺處,測得其車速達112 公里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警隊)101年11月13日國道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地點照片、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從而,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超速照片,無法證明有超速等語置辯。然查:
1.關於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 Hz非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型號Pro –Lite﹢),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開國道警察局第九警隊101 年11月13日函檢送操作手冊暨雷射測速儀照片6 幀在卷足據。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之抬顯示幕HUD 有二功能,其一是瞄準目標車,其二是連續監看目標車車速或距離,作為法庭存證依據,由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即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HUD 得以使操作人追蹤車速,監看操作狀況,且不會分心,當目標車經過第一點按扳機一次,當目標車經過第二點按扳機一次,則會出現平均車速在顯示幕上;而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係一束束緊密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測速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處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至完成存檔僅需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等語,有本件雷射測速儀使用手冊暨照片、國道警察局第九警隊101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故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參以,觀諸卷附之測速地點照片顯示,員警持上開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之地點,並無任何遮蔽物,員警既以上開雷射測速儀瞄準異議人之車輛進行測速,自無同時偵測得同向他人車輛車速之可能,堪認員警憑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結果,攔查異議人之上揭車輛並無誤認之虞,是異議人辯謂:雷達測速槍顯示之車速係其他車輛之車速一節,洵不足採。
2.異議人辯稱:警察並未提出相關違規舉發照片,證明我有違規等語。查,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固無照相功能,而無法提供異議人車輛超速行駛當時之照片,惟觀諸員警拍攝之當時雷射測速儀顯示狀況照片可知,車速112公里、距離417公尺等情,核與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音光碟結果相符,已足認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超速之行為甚明。且本件舉發員警攔查異議人後,旋即告知該路段之速限、異議人之車速,有上開蒐證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可佐,益徵本件攔查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要不因員警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未能將車輛違規之情節予以拍照存證,而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不可採。
㈢、異議人復辯謂:已遵守規定停車,因不給駕照就加重處罰,不符公平正義等語。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攔停舉發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是駕駛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即足以認定為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本件員警發現異議人在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上前攔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交通稽查,惟異議人拒不出示證照,員警旋即告知違規事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異議人於遭員警攔檢並告知違規事由且要求出示證件後,仍採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而拒絕出示證照供員警查驗,顯見其已違反在交通違規事件中提供一定協助,以配合行政事實調查之協力義務,是異議人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甚明,則本件承辦員警之舉發行為,並未違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甚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屬實,且違規地點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舉發有誤,並無理由。是原處分據此分別裁處異議人3,500元、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