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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柏森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071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柏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柏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22時30分許,由林家宇騎乘,行經臺北市○○區○○○道○ 段與至誠路1 段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攔檢,因認有「改裝與原規格不符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於101 年8 月10日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決書漏引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0 年時將上揭機車讓與林家宇,僅未辦理過戶登記,故受處分人應為林家宇。上揭機車之排氣管,並無如舉發機關所指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角度傾斜高於水平線之情事;且排氣管雖無防燙裝置,惟其係因查獲當日,上揭機車停放路旁時不慎損壞,而異議人不及修復,即遭員警開單。且員警查獲當時僅以改裝為由掣單舉發,又未告知在場之林家宇有關防燙裝置欠缺之事,原處分機關竟事後以擅以變更原規格設備為由開罰,且擴及舉發事實至排氣管無防燙裝置,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雖得以其上車主名稱登記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應限縮於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如該車已經移轉他人而非所有權人,則不在處罰之列,乃屬當然。

三、經查:

(一)上揭重型機車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於上揭時、地,由林家宇騎乘時,為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有「改裝與原規格不符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責令改正,該裁決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1 年8 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711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071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0 號卷第2 至8 頁),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車輛於100 年年中即由異議人出讓與林家宇,但為歸避過戶之行政管理費用,是迄向公路監理機關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林家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依上說明,足見上揭車輛已非異議人所有,是異議人此部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認定異議人為上揭車輛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而應以撤銷,則異議人其餘所辯,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