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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邱昱程(原名:邱景川)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1 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2 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3 項)。」該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將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改以行政訴訟方式審理,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百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百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上開規定併自101年9月6 日起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昱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於101年9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書狀,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 月11日送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並經苗栗地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03號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一情,有上開交通事件卷宗及裁定書在卷可按,而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 日)後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7條第

2 款設有處罰之明文;違反該規定者,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其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該駕照並應扣繳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異議人於101年7月13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193線95.5 公里處泰林橋北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跨越雙黃線超車,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攝影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 款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對車主吳春里進行舉發,嗣異議人及該車車主吳春里均於同年7 月23日以書面分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聲明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並提出陳述,經桃園監理站函請玉里分局查處結果,仍認上開舉發核無不當,原處分機關另發覺異議人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逾89年1 月29日到期,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而仍駕車之違規,於101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字)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 點(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在案。

四、異議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越權將花193 線道路全線規劃為雙黃線禁止超車係剝奪人民用路權,玉里分局一方面派警埋伏上開路段照相,另一方面派警駕車低速行駛該路段,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惡意引誘駕駛人超車違規,以利警方告發取締,異議人不服取締,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7月19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玉里分局101 年8月3日玉警交字第1010008859號函影本、異議人101年7月23日陳述書影本、吳春里101年7月23日陳述書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8310400 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表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列印表4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上開所陳異議意旨,衡情應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核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 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字)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按:該辦法於101年10月2日經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