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許汶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C1483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
公警局交字第ZDC148300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施行法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且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
6 日施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1 年4 月18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9 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繫屬,士林地院收文日為同年10月1 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714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 頁、第2 頁)。復於同月4 日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依前開規定,即應由本院適用10 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101 年1 月12日0 時22分許行,在國道1 號南向315.5 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使用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本案小客車行速達123 公里,該路段速限110 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屬實,被警逕行舉發在案。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後,認為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及顏色均相符,仍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曾遭變造,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可證,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DC148300 號超速罰單應撤銷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即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廠牌為
LEXUS 、車型為RX350 號、車身式樣旅行式、排氣量為3456
CC、顏色為銀色等情,有臺北市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本案小客車照片3 張(士林地院卷第17頁、6 至8 頁)在卷可證,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第三人劉彥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為
LEXUS 、車身式樣旅行式、排氣量為3456CC、顏色為銀色,於101 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發現遭竊等情,有劉彥豪警詢筆錄、現場照片2 張及101 年1 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院卷第23至24、38、39頁)附卷可參,且互核觀諸本案小客車與劉彥豪遭竊之上開車輛照片,堪認前揭2 部汽車為相同廠牌、相同車型及相同顏色一節無訛。
㈢又劉彥豪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經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後,旋於101 年1 月間,由呂國銘基於買受贓物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成年男子收受後,嗣於同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段○○巷○弄○ 號前,為警查獲不知情之莊士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且劉彥豪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遭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共2 面,經鑑定實屬偽牌一節,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3 月9 日鴻字第0000000 號函1紙(本院卷第16頁)可憑。至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失竊之情,有異議人之車輛服務專員杜清源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由上可見,劉彥豪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1 年1 月1 日遭竊後,旋於不詳時、地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供人使用至同月30日等情,亦可認定。依此,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確實遭失竊之相同汽車廠牌、車型、顏色之車輛懸掛偽造之相同車號並使用,則本件違規而接受舉發之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容有疑義,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上開車牌係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出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其他確實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辯稱遭舉發違規之車輛並非其所有之本案小客車,而係遭人冒用車牌資料乙節,應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車輛並非其所有本案小客車,有遭人冒牌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本案小客車有違規事實,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異議人所有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及顏色,均與舉發照片者相同,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