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蘇文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2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C079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文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在國道
5 號南下36.2公里處,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9公里,超速29 公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 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開立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C079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1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於未逾法定20日期限之101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初經母親告知,有房客轉寄之郵局招領行政裁處通知書,故上網查詢有否交通違規事件,經查詢後有2 件,故至臺北市○○路郵局領取,但郵局人員僅給予另件罰單,異議人並未領到本件 ZIC079060號罰單,故上網申訴,之後才於郵局領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金額為5,200 元,包含違規超速金額與逾期未繳納之裁罰金額,然斯時尚未收到任何帶有照片之紅色罰單,再經上網申訴,始於101年2月17日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始附違規照片之相關影印文件,倘任何公文無法送至當事人手上,當事人毫不知情,何來逾期不繳之加罰理由,況現在公文多還以寄送戶籍地為主,試問現在大多數人工作在外,有多少人仍住在戶籍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以僅有之超速違規金額作為最終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而為警舉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4,5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適用,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100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在國道
5號南下36.2 公里處,發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等情,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 100
年10月5 日開單逕行舉發後,於當日交臺中工業區郵局,因招領逾期,於100年10月31日退回,該隊後續再於100年11月15日交寄郵局,並掛號郵寄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籍地址即異議人設籍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道○○○巷○號
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莒光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於100 年11月18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2月9 日國道警交九字第10109701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且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足認異議人於97年4月7日即已設籍上址迄今,是依上揭四之說明,本件之舉發通知,已於 100年11月1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甚明,故到案日期延至 100年12月3日,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時,異議人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到案聽候裁決,是依上揭三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4,5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於101年2月17日始收到附違規照片之相關
影印文件,何來逾期不繳之加罰理由,且現在公文多還以寄送戶籍地為主,大多數人工作在外,顯不合理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 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或通信地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如何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之原登記駕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仍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查本件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住址或通信地址變更異動,均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是依上揭說明,其未能親自收受本件違規通知之不利益,應歸由其自行承擔。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異議人雖另提及本件裁罰金額為5,200 元云云,然按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日開立上開裁決書,裁罰金額為4,500元,原處分機關雖於101年2 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1178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副知異議人於101年3月27日前繳納罰鍰5,200元,然原處分機關另已於101年3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1336200號函副知異議人,上開裁決書係處罰鍰4,500元,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並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確認無誤,有本院101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裁罰金額應為4,500元無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且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