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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泓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A1A250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所為,而於100 年12月22日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泓儒之戶籍地送達而轉送臺北市○○路○ 段○○○ 號友人住處時,異議人已入伍服役替代役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第7 、8 、26頁)附卷可參,原處分之送達並未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其送達自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4日聲明異議時雖已距上開送達時間超過20日,然因送達並非合法,自難認異議人已經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故本院仍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45條第9 款,茲予更正)、第25條第3 款「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兩項違規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惟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僅針對該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9 款之違規不服,是本院亦僅就原處分所指「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進行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巷○ 弄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 段236 巷時,與沿忠孝東路5 段236 巷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061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25條第3 款「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爰依上揭規定,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路口停車線時,即停車查看兩側來車,該路口雖無紅綠燈號誌,但在距離9.8 公尺的忠孝東路5 段236 巷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卻有紅綠燈,當時該號誌南北向為紅燈,異議人行走之東西向為綠燈,且東西向(按應為南北向之誤載)確無來車,異議人才重行起步通過。不料車行至路面三分之二時,即已行車13公尺左右,突然右側後方一部計程車超速急衝過來,異議人閃避不及,右側排氣管及車牌處被計程車右側前方撞擊,計程車隨即逃逸。異議人依據號誌行駛,且已停車觀看兩側確無來車而重行起步通過,並無原處分所指之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且忠孝東路5 段236 巷路面寬

15 公 尺以上,而忠孝東路5 段路口紅綠燈號誌到事故地點距離9.8 公尺,異議人從停車起步行至事故地點為13公尺左右,即可證明異議人起步通過時,忠孝東路南北向確無車行,肇事計程車是事後從忠孝東路上轉彎而來,異議人並無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路○ 段○○○ 巷○ 弄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 段236 巷時,與沿忠孝東路5 段236 巷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忠孝東路5 段23

6 巷3 弄路面約7.2 公尺寬,為兩線道;忠孝東路5 段236巷路面約15.1公尺寬,為四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第10、1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所在之道路既為兩線道,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自應讓在多線道行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先行,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但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而此一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異議人雖辯稱:忠孝東路5 段路口紅綠燈號誌到事故地點距離為9.8 公尺,異議人從停車起步至事故地點為13公尺左右,可證異議人起步通過時,忠孝東路南北向確無車行,肇事計程車是事後從忠孝東路上轉彎而來云云,惟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巷口至忠孝東路5 段236 巷3 弄之距離實為43公尺,業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測量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3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0601400 號函附卷可參(詳第29頁),而忠孝東路236 巷3弄弄口至事發地點約有11.3公尺(詳第1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此距離推算,異議人於橫越忠孝東路5 段236巷之前,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應正由北向南行駛於忠孝東路5 段236 巷之道路上,是異議人於橫越忠孝東路

5 段236 巷之前,如確有停車觀看兩側來車,應可發現南北向之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尚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行駛,異議人自應讓該車輛優先通過後,始得起步行駛。異議人捨此不為,竟搶道行駛致與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自屬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之違規。異議人辯稱忠孝東路5 段路口紅綠燈號誌到事故地點距離為9.8 公尺云云,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自非可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之9.8 公尺,應為停止線至路口之距離,異議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異議人另辯稱忠孝東路5 段236 巷與忠孝東路5 段路口有紅綠燈,當時該號誌南北向為紅燈,異議人行走之東西向為綠燈云云,因該號誌並非管制異議人所行駛之路口,即與路權分配無涉,自不待言。

㈢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肇事原因為異議人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4 月5 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1880400號函附卷可參(詳第36至37頁反面),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異議人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無訛。

四、綜上,異議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之違規事實業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25條第3 款「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