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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1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1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廖宜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60494、22-ZAQ160560、22-ZAQ160670、22-ZIP011537、22-ZAQ1606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宜鵬(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

0 年10月3 日12時、同年月6 日5 時44分許、同年月11日7時18分許、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及於100 年10月11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通知異議人補繳費用,但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ETC 補繳帳單,因為沒有收到補繳單據,又沒有雙掛號的紅色單子,所以才沒有去繳錢,異議人ETC 均未欠費,上開未繳納期間前後之ETC 費用異議人均有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12時、同年月6 日5 時44分許、同年月11日7 時18分許、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及於100 年10月11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時,均因ETC 卡片餘額不足,致其行經上開收費站時,未扣款成功,而未依規定繳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異議人補繳費用,但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2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60560 、ZAQ160670 、ZIP011537 、ZAQ160671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2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Q160494、22-ZAQ160560、22-ZAQ160670、22-ZIP011537、22-ZAQ160671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 年1 月12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119號函及函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交聲字第209 號卷第6 至9 、11至14、16至20頁)。

㈡、又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收費站時,因ETC 餘額不足導致未扣款成功一情,並不爭執。遠通電收公司對於異議人上開5 次未扣款成功及應於100 年11月25日前為補繳之情事,業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透過郵務人員於100 年11月8 日對異議人斯時登記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4 段96巷4 弄12之

1 號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或因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樟腳里郵局(木新路2 段25號),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並製作通知書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5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8至20頁)。依照上揭文書送達程序之說明,應認上開5 張催繳通知單跟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效力。上開催繳通知書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因自身疏忽未留意通知書,而於事後辯稱:其未收受該催繳通知單,所以才未繳納通行費用云云。

㈢、再者,用路人使用ETC 機器給付通行費用時,用路人於上路時可於e 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於e 通機螢幕上顯示卡片餘額,且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 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 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且扣款失敗交易發生後48小時內,遠通電收公司即會依用路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通知欠費情事,用路人因故未扣款成功,且逾越自動補繳期限未為繳納,遠通電收公司才會寄發補繳通知單,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 日總發字第10100213號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是異議人透過上開e通機通過收費站之反應及遠通電收公司之簡訊通知,均得以知悉其上開5 次通過收費站確實有未扣款成功之情形,是異議人縱因上開補繳通知單係寄存送達而未直接收受,其於事前業亦已能知悉有上開未繳納通行費情事,而能自行補繳。況異議人除上開5 次未扣款成功外,另100 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29日及30日,均有因卡片餘額不足行經收費站未扣款成功共6 次,異議人並有於期限內之100 年12月12日補繳之事實,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 日總發字第10100213號函及函附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至26、42頁),是異議人對於本件之後6 次欠費均得知悉,並於期限內補繳,亦徵遠通電收公司均得以上開方式成功通知異議人知悉,是異議人事後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不知欠費云云,顯非可採。異議人既已知悉有上開未繳納通行費情事,於遠通電收公司寄送簡訊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事後並爭執上開補繳通知書之送達效力,於法無據。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

5 次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