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元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I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I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元馨(下稱受處分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I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I00000000號等2處分,於100年11月 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 12月14日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以 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本院,本院自受其拘束。又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異議聲請」1紙(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卷第1
9 至20頁),雖未載明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旨,且於原處分機關函覆後,先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受處分人之真意,當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以該陳述書及其附件之提出視為受處分人為聲明異議之提起而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其所有已註銷之 8N-666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供他人使用而於彰化市○○路 ○段行駛,經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逾越應到案日期(99年8月15日)60日後之100年 4月
12 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北市裁催字第裁22-I00000000號);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與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100元,牌照扣繳(北市裁催字第裁22-I00000000號)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2紙罰單,惟查牌照號碼8N-6662號伊已於94年5月19日登報聲明並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在案,故該罰款與伊無關云云。
四、經查:
(一)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道路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2份,均係於100年 4月19日送達至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段○○○巷14之3號3樓之戶籍地址(98年10月29日辦理遷入登記,至本院於 101年3月3日查詢時均未變更),由受處分人之妹桂妤銨蓋章代為具領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其附件郵件寄送明細影本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 218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46至47頁),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送達,應自送達之日即100年4月1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受處分人前開收受送達之戶籍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位置均位於臺北市,依前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4月20日起算20日,至遲應於100年5月9日之異議屆止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5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異議之旨,有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 218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