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余孟儒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余孟儒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孟儒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993-KSB重型機車,以時速 74公里之速度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違反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速限管制,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進而查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2月22 日與男友廖奕綦一同前往宜蘭遊玩,993-KSB 重型機車是以異議人的證件向商家租賃,異議人不會騎乘機車,自無駕駛執照,而是由男友騎乘該機車搭載伊行經舉發地點,異議人並無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所辯之情節,核與證人廖奕綦於101年4月19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和異議人於100年12月22 日前往宜蘭遊玩,租車時因為伊駕照有受潮濕濕的,影印機印不清楚,所以就以異議人的身分證去辦租車,超速被照相後,異議人就被認為是無照駕車,事實上是伊騎機車,伊騎車確實有超速,但異議人沒有無照駕車,舉發照片上戴紅色安全帽的就是異議人,伊是戴深色安全帽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租用機車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觀諸卷附舉發照片,騎乘993-KS
B 重型機車者係一身穿藍色外套、身型較為高大之人,機車後座則為身穿灰色外套、紅色安全帽、身型相對嬌小之人,雖無法清楚辨識機車後座之人是否確屬異議人,然比對異議人與證人廖奕綦之身型,應可認騎乘993-KSB 重型機車者確係證人廖奕綦無訛。依此,本件違規超速之機車駕駛人應係證人廖奕綦,而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人,遽予裁處,即有未恰。末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僅係立法者就裁決機關案件處理所為之規定,尚難據此逕認有擬制歸責主體之旨,更無限制異議人尋求法院訴訟救濟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至證人廖奕綦騎乘機車違反速限管制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