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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陳鴻銘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0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4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洪紹軒攔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4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2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向舉發單位函詢,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1年3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3日上午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違規路段時,另一輛外觀相似之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於受處分人前方,且似於察覺警車後急踩煞車,不久受處分人即遭警方攔阻下來,警方光憑雷達測速且未提出當時兩部車是何輛車違規超速之照片與證據,就認定異議人之車超速,異議人對此取締方式難以信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業於101年3月1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由本人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受處分人遲於101年4月13日始具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加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4月13日北市裁收字第GWAZ00000000000號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足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