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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蔡明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在中壢市○○路、中山路口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拖吊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101年3月28日於網路上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1年4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系爭裁決書於101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年5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未逾越法定期限20日,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機車停放之處雖為人行道,但已因台電變電設備完全封住,該處已無法行人,即已失去人行道功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程冀沄亦同意該處已無法通行,但該路段劃黃線屬交通工程部門職責,交通警察僅能依據所劃黃線執法,懇請貴院公正裁定,以消民怨,據此提起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3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停放在舉發照片所示中壢市○○路、中山路口旁人行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復有舉發照片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堪以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及注意道路狀況及號誌、標線、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制、指示、警示、警告內容行駛,以策安全,異議人如認該處人行道之設置不合理,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不當之處,而據為免責之事由。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