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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47號異 議 人 周楷堯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 年5 月1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是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周楷堯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

1 年5 月1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此觀諸卷附之交通裁罰事件聲明異議狀內容自明。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交通違規事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亦有本院101 年6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異議人係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陳述意見,由該所依職權審認其是否有原舉發通知單所稱之違規事實,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為其有原舉發之違規行為,並據此作成裁決處分,而異議人對於裁決結果仍有不服,即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