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代表人 唐書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一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二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五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名下所有之391-ER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7日20時39分許,在臺64線快速道路20.24公里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當地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當地最高限速60公里,經測速違規車輛時速達125公里,超速達65公里)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吊扣行車執照3個月,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為違規車輛名義上所有人,然實際並未使用該車輛。該車輛係由駕駛人黃祺瑞營業使用,是該車輛之超速違規行為既有另可歸責之人,其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其負責,爰聲請撤銷裁決機關所為之裁處云云。

四、經查,上開391-ER號營業用小客車,依其名義,係在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並無爭執,而該車輛確於101年3月7日20時39分許,在臺64線快速道路20.24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當地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亦經受處分人前於101年4月12日提出申請歸責於該車輛之實際行為人黃祺瑞君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北警交字第10115795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6月18日北監營字第1012018233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徵諸本件卷附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本院卷第9頁)及聲明異議之「撰狀人」黃祺瑞君所書面陳述之情節(參本院卷第3-5頁),堪證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為黃祺瑞無誤,是證受處分人就本部分違規事實之陳述確屬實在。惟按本件有關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當地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處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係除處罰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需「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參酌同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即明。是本件雖違規之駕駛人黃祺瑞君固因經查明為該車之實際行為人,從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另以北監營裁字第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黃祺瑞罰鍰新台幣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外(參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6月18日北監營字第1012018233號函),有關行車執照之吊扣部分之處罰,受處分人既為該車之車主,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自仍不能免其責任。從而,該車輛雖係因行為人黃祺瑞之駕駛而違規,然受處分人仍不能僅以自己非該車輛之駕駛人云云,主張免除吊扣行車執照3個月之責任,是本件異議,容有誤會,所執理由亦尚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