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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閔家方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閔家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 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天確停放在受舉發地點,惟該地點並未繪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紅、黃色標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致受處分人並不知該處不得停車,且於本件裁罰後,受處分人在該處停放之車輛皆未再遭員警舉發違規停車,可見原處分之裁罰有所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為憑,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如附件地圖所示之A 區域(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與民權東路3 段191 巷31弄之交叉路口)黃色網狀線旁邊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高家揚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舉發違規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5頁)、地圖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之規定及岔路圖例所示,本件違規地點係屬「丁字型」交岔路口,而該處之黃網線乃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維護整體交通安全之需要而劃設,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 年9 月2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該處之黃網線核屬「在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該處「黃網線劃設區域」即屬「交岔路口」無訛。又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丁字型交岔路口之直線一邊,則按相對交岔頂點之垂直點起算,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受處分人身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旁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車停放位置顯屬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訛。

㈢、再者,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既係併列之條文,顯見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彙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除非行政主管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 項之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始能合法停車。而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未劃設停車格乙節,有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述說明,自屬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至為明確,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停標線、標誌,倘於該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上址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受處分人所停放車輛處並未劃設紅、黃線為由,而恣意違規停車。

㈣、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伊於遭原處分裁罰後,仍繼續停放車輛於該受罰地點,其後均未再受到任何裁罰,可見原處分之裁罰容有未洽云云。惟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適用此平等原則或其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再者,執法員警知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自應開單舉發,然考其執行之可能性,自無從隨時對於所有違規車輛為舉發行為,又舉發地點是否可以停放車輛,自應依法判斷,不當然因車輛違規停放時日久遠而未及為警舉發,即認該處係合法停放車輛處所,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停車無關,尚難據為其本件不致遭受裁處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