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潘守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P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守亷(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前揭汽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7時45分許,在台九線158.4公里處(和平段北上),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戶籍地在臺南,因工作因素搬遷至北部,並於101 年3 月變更戶籍地址至臺北市,因而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直至101 年5 月7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方得知違規,致延期繳納罰鍰,並非惡意刻意規避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違規乙節,業據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㈢查本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掛號信函,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
100 年12月27日按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 號為投送,因逾期招領遭退回,嗣原舉發單位再交寄郵局,以掛號方式第二次投遞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101 年2 月17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南市○○街郵局,於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3年10月17日起遷入臺南市○○區○○街○○○ 號後,直至101 年3 月2 日始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2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核閱無誤,足認郵局投遞人員對異議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是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領而有所異。
㈣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99年2月23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係臺南市○○區○○街○○○ 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附卷可按,倘異議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其車籍登記,惟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籍資料可知,異議人並未向該監理站申請或陳報住居/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以供寄送本件之相關資料,則異議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住居/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住所及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舉發單位既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異議人尚不得以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為由,據為無法如期繳納最低罰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並於101年2月17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