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郭中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B011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郭中一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中一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1公里,經警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7日在國道三號南下
31.1公里違規,要繳款時發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登載違規車號有誤,當時不敢繳納,以為會再寄更正單,但遲未收到,以致超過時間,希望能以低額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雷射槍
測定行速133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43公里)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甚明。
㈡本件舉發違規員警攔檢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於製單時一時不察,誤鍵入車號「0283-J3 」製單系統,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欄位發生誤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6 月4 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9B011170 號)在卷可參,復為異議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前揭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
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方足獲保障。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本件原處分移送本案,卷內並未附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資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將更正上開欄位內容之更正書送達予異議人,經函覆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欄位修改部分,係於異議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始發現而更正,非於移送案件時發現,故無寄發更正通知書予被舉發人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7 月20日函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更正之舉發通知單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逾越到案期限後,收受之裁決書雖正確登載違規車輛之車號,然異議人自動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仍不容因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號之誤載而受剝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
㈣綜上,異議人雖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然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係因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號之誤載所致,自不能因此而使其喪失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之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本件更正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遽以最高額裁處,於法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