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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方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NB37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NB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方耀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

237 條之9 ),並自101 年10月2 日起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 年5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其救濟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方耀駕駛於97年間進口,尚未領用牌照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6 月24日0 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經警以其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他車牌照號碼:5630-ZR 號)」等違規行為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改以異議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同條第2 項(原裁決書理由欄部分誤載為第68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罰鍰,並將車輛沒入(罰鍰部分異議人業已繳納3,600 元,沒入部分則於裁決確定後銷毀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7年2 月自行從國外進口,已合法報關進口,並繳納稅金,有完稅單據可資證明,並非拼裝車輛。嗣同月20日伊亦已攜帶進口報關單及相關文件,前往臺北市監理所申請臨時車牌(臨A44584)。況依照法律規定,汽車為人民私人財產,政府不應強奪人民財產銷毀之。倘若異議人再次申請臨時車牌或至彰化ARTC車測中心驗車,取得車輛安全檢驗證明,不知可否將車輛放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警察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原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他車牌照號碼:5630-ZR 號)」為違規事由舉發並裁罰本件違規,嗣經異議人申訴並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進口報關單據,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業更正裁罰事由為「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於101 年8 月9日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收領,此有進口報關單據、本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9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大宗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2頁、第29至第3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是否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7年2 月間進口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1 輛,迄今未

領用正式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卻以懸掛他車牌照(5630-ZR 號牌照)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 年

6 月24日0 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攔停舉發違規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李方耀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NB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可堪認定。

異議人辯稱其曾經為系爭自用小客車申請「臨A44584」號臨時牌照,固經其提出97年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證,惟查,該臨時牌照使用期限為97年2 月20日至97年2 月24日,於97年3 月4 日已繳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8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24日行駛於道路上時,仍屬未領用牌照之狀況無訛,異議人確實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認沒入車輛之處分過於嚴苛,辯稱:依法汽車為人

民私有財產,政府不應強奪銷毀等語,惟按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亦定有明文。則凡符合憲法第23條所列4 種情形時,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未經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對於異議人自無裁量濫用情事,縱異議人認立法裁量不當有須檢討修正之必要,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指明。

㈣而沒入車輛後是否銷毀,僅係行政機關執行沒入處分之方式

選擇;又異議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自無從據其表示嗣後願再行申請臨時車牌或取得檢驗合格證明等語,而脫免前揭違規責任,均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未領用牌照、又使用

他車牌照而行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同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尚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