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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長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7 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316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長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 月24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通知異議人補繳費用,但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確於上開時、地誤闖電子收費車道,然因伊日間需工作餬口,家中又無他人,故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且伊亦未見到送達通知書之貼示,高公局實未合法送達上開催繳通知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適用,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未安裝電子收費設備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納通行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知補繳,異議人至繳費期限即

101 年5 月10日止仍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情,有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電收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3

160 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樓(住址詳卷)等情,為異議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 頁),且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上開地址確屬異議人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高公局委託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上開住所地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1 年4 月25日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於 121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亦有高公局泰山收費站高泰業字第1010001854號函、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是異議人前揭辯詞,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