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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李長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37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100 年11月1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依司法院100 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示,修正行政訟訴法定自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李長益(下簡稱受處分人)本案係於101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 枚存卷(見本院卷第1頁)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據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載客,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3 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王志瑋對其宣導推行後座乘客繫安全帶之新交通法令規定之際,發現系爭計程車放置之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為「影本」,經查詢後認受處人有「無職業登記證」而為載客之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16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1 年7 月14日前」,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為「101 年8 月27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規定,於101 年8 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 元。

三、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舉發員警先以「無職業登記證」而當場對受處分人開立第AEZ237296 號告發單,之後,又以「駕照原處吊銷仍駕車」而對受處分人開出第AEZ237297 號告發單,本於一罪不兩罰原則,且登記證係依附於駕照,既已對受處分人開立第AEZ237296 號告發單,自不應再開出第AEZ237297 號告發單,又受處分人當日實無載客行為,自不應對受處分人開立第AEZ237296 號告發單,況受處分人前有同類行為,業經予以免罰在案,惟本案同樣案情,卻有兩種裁決,令人不知所從,為此,聲明異議予以免責,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次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4 目、第3項、第61條第1 項第10款、第5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之此一規定係基於高低級車種間之機械操作複雜程度具階段性之差異、交通安全規則之共通性,在駕駛人已經取得高一級較複雜之車種駕駛執照時,認可其在一定範圍內駕駛次一級之車種而免重複考照為其立法目的,惟汽車駕駛執照既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職業汽車駕駛人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仍不得駕駛汽車。故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駕駛人持該被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惟如係未持任何駕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0年4 月20日(90)路臺監字第00647 號函可資參考。

五、又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規定而制定,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1條第3 項各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是以警察機關發現計程車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應廢止執業登記,並製作處分書收繳執業登記證,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白載稱:「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等語。而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考其立法理由明白載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例如:原申請經營開設之租賃仲介行,經查獲其經營旅館業務,該行為本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該租賃仲介行另將建築物隔間裝潢改為套房,掛出套房出租招牌,並置有「敬請顧客先行付房租」告示,顯然已達變更建築物使用之程度,其行為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按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為經營商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則以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為構成處罰之要件,二者處罰之違法行為並非相同,故應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例如「汽車駕駛人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以一個駕駛行為持續為之,即其一個駕駛行為自始同時存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以及駕駛執照不符而駕駛之二種狀態。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意旨相同,均係要求在特定情況不得駕車,受處分人以一個駕駛行為違反二個法定不作為義務,且該二個違反狀態係自受處分人駕車時起,即同時併存持續至被稽查時止,則其情形核與上引行政罰法第24條立法理由所舉之事例相當,而與駕駛人駕車之初先有一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駕駛機車未載安全帽),於駕駛途中發生另一新的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等),係屬前後可分之二個行為之情,截然不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第2214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

七、經查:

(一)受處分人係於77年5 月25日領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並無領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紀錄,嗣於同年6 月8 日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於15日領取A031323 號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嗣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29日執行吊銷受處分人之前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101 年12月28日止,因受處分人未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101 年4 月20日申請查驗前開執業登記證,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 年4 月27日查核受處分人前開執業登記證查驗資料時,始發現受處分人上開職業駕駛職業經原處分機關為吊銷處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職業駕照已吊銷,喪失職業登記資格」為理由,而於101 年4 月27日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Z0000000 0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廢止受處分人上揭執業登記證等事實,此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執業登記證狀態、駕駛人詳細資料維護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參見該移送書之意見欄本所意見:⒉補充說明⑵之記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5 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131115300 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7 日北市警交字第10135627900 號函暨10

1 年4 月2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Z000000000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等存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第2 頁正反面、第10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5頁)可參,是上開各情,洵堪認定。受處分人前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既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經吊銷在案,依前開條文規定,在受處分人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至明。而受處分人並無換發普通駕駛執照該情,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見同上卷第12頁)可按,且受處人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該事實並無爭執,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見同上卷第3 頁反面)可稽,並有證人舉發員警王志瑋到院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受處分人前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型車之事實無訛,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372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 張附卷(見同上卷第17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我並沒有載客云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王志瑋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執行後座乘客要繫安全帶的勤務,所以有載客的計程車我們才會攔下來,而受處分人確實有載客,有1 名女性乘客,坐在後面,因此有將受處分人攔停,之後看到他的職業登記證有異,經查詢後才為本件告發,後來查詢他的駕照也有異常,知道他的駕照被監理機關吊銷,所以又告發他。這是兩個不同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必需要有駕照才可以開車,而他是計程車駕駛人,要有職業登記證才可以載客,所以如果我當場知道他駕照被吊銷又沒有執照,我就會開兩張罰單,而本件是因為我們的行動載具系統不穩定,所以我是回所後用桌上型電腦查詢受處分人的駕籍狀況,才又告發他駕照吊銷的違規,我今日來開庭前,我有再上網查詢,我記得受處分人的駕照是在100 年就被吊銷,後來因為受處分人要審驗執業登記證,他在100 年審驗時因為駕照不正常,所以執業登記證就被交大查扣。沒有駕照就不能開車,也就不能開車載客,受處分人的執業登記證就是因為這樣被交大廢止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證人製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372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 張附卷(見同上卷第5 頁)可參,而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所為行政處分當可認為真正,又衡以證人員警王志瑋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懟,且證人係在推行後座乘客繫安全帶之勤務過程中,偶然目睹受處分人執業登記證異常,自無干冒陷己犯偽證、偽造文書刑責而故意構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證人前開結證,應足堪採信。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無載客之情,要無可採。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計程車之營業秩序,並保護乘客安全,屬執業執行自由之客觀要件限制,係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限制,亦即藉由執業登記證用來考核駕駛人案行,藉由執業豋記證的核發及警察機關之過濾,使乘客得以安心乘坐計程車,讓乘客了解駕駛人是否合格。又觀前者條文意旨,需係計程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執業」,而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始為處罰條件。準此,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其究竟有無營業、執業?抑或僅係單純交通工具代步之用(如單純駕車外出、辦事、載親友等,並不招攬載客收錢)?應以其客觀上駕駛計程車時是否有營業、執業之外觀為準(例如車內有乘客),非謂凡任何人駕駛計程車,即視同營業、執業。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障用路人安全,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係指駕駛人原具有合格考領之駕駛執照而嗣因發生法定事由而註銷或吊銷其駕駛執照,與該條項第1 款之規定係指駕駛人自始即未有合格考領之駕駛執照的情形乃不同,然而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駕駛人仍應同受處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之立法意旨迥異,且兩者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查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觀之,受處分人被舉發之上開二種違規事實,亦即「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非係以一個駕駛行為持續為之,亦即非以其一個駕駛行為自始同時存在前開二種狀態,而係受處分人一駕車上路即有一違反法定不作為義務之行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於駕駛途中發生載客情事,乃係發生另一新的違反法定不作為義務之行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係屬前後可分之二個行為之情。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合於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前揭辯稱,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兩種交通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無執業登記證而載客之執業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800 元,與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九、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