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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施興家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7 月12日所為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10712000

2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興家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2095 號),其於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廢止異議人上開執業登記證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一時迷失犯錯,並無危害社會之動機,所犯情事也非刑事重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

101 年8 月份開始執行勞役,異議人於審驗日執業登記證遭無預警收回,無法執業,生計陷入困境,請給予機會重新執業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同條第2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02095 號之執業登記證存卷為證,是異議人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目的,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甚明。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至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業已載明「曾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確定者,應繳驗有關證明文件」等語,是異議人於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業已明知於執業期中不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之犯行,以免日後遭警察機關吊扣、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詎其仍於執業期且執業中犯罪,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其執業登記,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所陳無以維生等情,尚非得據以免罰之法律上理由,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