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嘉榮上開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吳嘉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榮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案件偵查中遭羈押禁見,迄至96年12月 7日始經鈞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禁見56天。嗣聲請人經第一審鈞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均判決無罪,並經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任職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主任秘書,屬地方縣市之中高階主管公務員,突受法院之羈押禁見,不僅重創家庭和樂,對個人身心及形象均屬巨大之傷害,遑論對爾後仕途之影響,其損害難謂非鉅大。且聲請人平日即戮力從公,兢兢業業,且本件係起因於聲請人為顧及新店市公所之利益,避免因新店地政事務所徵收錯誤而導致國家賠償之發生,所為之公務行為悉依會辦單位之意見及長官之指示,並無過失。因之,聲請人為法院所羈押禁見56日,全因檢調機關未經詳查事證所致,並無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可言。綜觀上情,本件應以最高即5,000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始為適當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 7 月 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 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703號、第22674號、第24145號、第249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 1890號、97年度訴字第 893號、 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7號卷,下稱刑補卷,第 121頁反面)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 101年4月1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移轉管轄於本院,有「刑事受害人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刑補字第2頁)及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刑補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然依卷內證人之供述及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互相矛盾不一,並與其他證人之供述顯有出入,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庭,另部分證據未能扣案,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檢察官聲請書認聲請人等所犯法條為貪汙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至96年12月7 日始經本院准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獲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893 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2日點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字第21703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2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見偵卷一第242 頁至第24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見偵卷一第280 頁至第282 頁)、本院96年10月12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 4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本院9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7頁 至第15頁反面)、本院押票(見聲羈卷第26頁)、本院押票回證(見聲羈卷第24頁)、本院96年12月
7 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本院96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反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 893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見刑補卷,第13頁至第5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見刑補卷第60頁至第114 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 年3 月29日院晴刑儉99上訴2465字第1010001106號函(見刑補卷第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刑補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65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03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12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至同年12月7 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臺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共計曾受羈押56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前,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並於遭本院羈押後旋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等情,有聲請人96年10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26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273 頁至第277 頁)、本院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本院96年10月17日北院錦刑育96聲羈450 字第0960016291號函(稿)(見聲羈卷第43頁)在卷為憑,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聲請人未經由民意機關審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即逕行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一客觀事實自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嫌疑重大。復審酌本件相關被告之供述互相矛盾不一,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亦有所不同,並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自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難認偵審機關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聲請人遭羈押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主任秘書,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等情,有中國時報96年10月12日C3大台北綜合版報紙(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1號卷,下稱高院刑補卷,第11頁)、大紀元96年12月7 日網路新聞(見高院刑補卷第12頁)及澳洲日報97年
5 月13日網路新聞(見高院刑補卷第13頁)各1 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96 年度年所得為 115 萬5,894 元,亦有調查局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260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補卷第124 頁)在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其突然遭受羈押,必然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受重大損失,惟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尚未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兼衡聲請人之學歷、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22萬4,000 元(即4,000 元×56日=224,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