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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鍾光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鍾光華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光華因於民國95年度犯數罪,適逢96年4 月24日減刑條例實施,所犯數罪均合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且經定應執行之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遲未更新指揮書,遲至98年3 月2 日始釋放,伊已執行之刑期應已逾55天,違反聲請人之人身權益,已屬違法,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補償之,為此具狀申請刑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

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 年7月

3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

1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1 月10 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6 罪再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 年 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於97 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8 罪接續實行,至98年3 月2 日執行期滿釋放出監,合計共計執行2 年5 月又25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於95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上開8 罪,接續執行應執行

有期徒刑共計2 年4 月,然聲請人合計共計執行2 年5 月又25天,是聲請人其非依法律受執行之刑共計55日。

四、按徒刑執行之賠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

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查,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第4 條所定不得補償或第7 條所定減輕補償金額之情形,其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是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確有因刑之執行已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而屬非依法律受刑之執行之情形,然係因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寬典,經減刑而有逾期執行部分所致,兼衡聲請人當時之年齡、在社會上之身分、地位及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暨其受刑之執行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准以3,000 元折算1 日賠償,共准予賠償165,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