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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0號聲 請 人 宋根鐘上開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宋根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根鐘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案件偵查中遭羈押禁見,迄至96年12月7日始經鈞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禁見53天(聲請書原記載52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53天)。嗣聲請人經第一審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均判決無罪,並經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無前科,生性敦厚老實,教育程度為臺北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於70年通過公務人員土木技士丙等特考後,即分發至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店區公所)垃圾焚化場擔任技士,71年間調任工務課擔任技士,87年間升任為工務課課長,89年間調任至事業管理課課長,92年6 月調任建設課課長,直迄遭本案羈押為止,戮力從公多年,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而本案案發後,經各大媒體連名帶姓的大肆報導聲請人涉嫌貪污,聲請人遭無端捲入,復遭羈押禁見,對聲請人公務上之形象戕害至鉅,且在羈押禁見期間,遭剝奪人身自由權,需忍受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待遇,在生理、心理上均倍受折磨,尤其當時聲請人家中尚有母親已高齡80餘歲,年邁體衰,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當時更因遭逢車禍而致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血腫、智力及行動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家屬看護等,且聲請人之子亦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聲請人為家裡重要之經濟來源、精神寄託,聲請人深懼家人在心理上及經濟上失所依怙,旋委請律師提出抗告,並堅持自己之清白,詎仍遭繼續羈押禁見,重創聲請人名譽、自由、健康、家庭及未來之仕途,損害至鉅。依法應依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補償金額,共26萬5,000 元等語(5,000 元×更正後之53日=26萬5,000 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703 號、第22674 號、第24145 號、第24950 號提起公訴,嗣經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431號、第13261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第101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181 號),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893 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1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刑事受害人補償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30號卷第

1 頁至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然依同案被告吳嘉榮、陳勝閎間之供述彼此互有出入,且亦與證人劉兆豐生前之證述及證人劉碧瓊之證述內容不一,更與證人黃新福、廖新玉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庭,另部分證據未能扣案,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檢察官聲請書認聲請人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至96年12月7 日始經本院准聲請人提出35萬元之保證金獲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

893 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而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押票(見上開本院卷第5 頁)、本院96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見上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見上開本院第1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893 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見上開本院卷第16頁至第6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見上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7 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 年4 月9 日院鎮刑儉99上訴246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本院卷第118 頁)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16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至同年12月7 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臺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共計曾受羈押53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前,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

例等犯行,並於遭本院羈押後旋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等情,有聲請人96年10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見上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及聲請人96年10月22日刑事抗告狀(見上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

1 頁)各1 份在卷為憑,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聲請人未經由民意機關審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即於「本案是否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敬請鈞長裁示?」核批「擬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同意辦理」,隨即由行政秘書謝振華批簽會主計後,即送吳嘉榮批核「擬如宋課長擬」,並於當日即送市長曾正和批示「如主秘擬」後,廖新玉當日即持該經批核之簽稿及同意書至行政室蓋關防用印,而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藉職務之便,違法核發新店市公所同意鼎新公司在已徵收而尚未撤銷之161地號公有土地上建築建築物、雜項建築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聲請人指示,於89年月4 日,由黃新福在上開陳情書上簽收後取走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日,廖新玉補作核發該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函稿,送由聲請人決行,聲請人並在該函稿上加註「自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用印由申請人請黃新福代表取回)」之不實內容。即聲請人逕行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一客觀事實自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嫌疑重大。復審酌依同案被告吳嘉榮、陳勝閎間之供述彼此互有出入,且亦與證人劉兆豐生前之證述及證人劉碧瓊之證述內容不一,更與證人黃新福、廖新玉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庭,另部分證據未能扣案,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難認偵審機關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學歷為台北工專畢業,遭羈押前為新店市工務課課長,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等情,有大紀元96年12月7 日網路新聞(見上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2 頁)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其突然遭受羈押,必然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受重大損失,惟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尚未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兼衡聲請人之學歷、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21萬2,000 元(即4,000 元×53日=212,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