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雪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雪卿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3 月3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被告李雪卿係雇主,其未依規定報告,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以處罰。爰審酌被告未曾經刑事有罪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疏忽,偶罹刑典,諒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05號被 告 李雪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卿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皖美公司)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即僱用林克仁至「國泰中興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擔任清潔員。李雪卿明知事業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害後,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亦明知林克仁於100 年11月30日13時30分至15時25分間之某時,於皖美公司之工作場所國泰中興大樓進行清潔工作時,因頭部遭受撞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仍於100 年12月7日0時48分許不治死亡,竟未於得知林克仁於事業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24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進行勞動檢查。嗣本檢察官相驗後函請勞動檢查機關進行勞動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雪卿之供述
(二)被害人之子林耀東之指述
(三)證人溫蘭財、林啟道、劉萬進、葉鄒南菊、劉徐貴英之證述
(四)皖美公司與霖園公司所簽之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
(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六)現場照片
(七)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八)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署100年度相字第821號全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雪卿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