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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10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

(原名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叔宏被 告 陳公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林叔宏、陳公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叔宏係被告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現改名為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台公司)、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該2 間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下稱喜洋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公貴則係中港台公司之協理,被告中港台公司、喜洋洋公司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電器承裝為業,被告林叔宏、陳公貴即為從事上揭業務及施工現場監督、管理施工人員業務之人。因被告中港台公司有意承攬監察院(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需先行至該議事廳展示燈具,被告林叔宏即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將展示燈具之安裝工作交由被害人余綸文裝設,被告林叔宏應提供燈具、線材,被害人余綸文則負責施工,被告林叔宏、陳公貴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詎被告林叔宏、陳公貴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施工人員佩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竟均未設置該等防止墜落設施,致被害人余綸文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

1 5 分許,在監察院議事廳天花板上安裝展示燈具時,自距地面約8.13公尺之高度,踏穿天花板而墜落,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高處墜落導致氣血胸及頸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林叔宏、陳公貴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中港台公司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既經本院認定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等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之供述、證人即監察院電工陳義久、證人即被害人余綸文之兄余經文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被告中港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喜洋洋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誠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函文及所附監察院展示燈具安裝作業之承攬人余綸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叔宏(兼被告中港台公司代表人)、陳公貴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均辯稱:被害人非受僱於被告中港台公司,而係承攬被告中港台公司欲展示、出售之燈具之安裝工程,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均非被害人余綸文之雇主,不負有相關注意義務。本件應是被害人余綸文未按監察院人員之指示走在步道上安裝燈具始生事故,其等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叔宏係被告中港台公司、喜洋洋公司(該2 間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負責人,被告陳公貴則係被告中港台公司之協理。又被告中港台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電器承裝、照明設備安裝工程,喜洋洋公司之營業項目則有電器承裝。而被告中港台公司因有意承攬監察院(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遂由被告林叔宏詢問被害人余綸文是否願承作燈具之安裝工作,並於100 年2 月16日由被告陳公貴與被害人余綸文一同至現場勘查,經被害人余綸文勘查現場完畢後,告知被告陳公貴願意接下此工作,再由被告陳公貴轉知被告林叔宏,確定本件燈具的安裝工程由被害人余綸文施工,燈具則由被告中港台公司負責出售。嗣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被害人余綸文在監察院議事廳天花板上安裝好第1 盞展示之燈具後,正欲安裝第

2 盞展示燈時,因踏穿天花板而自距地面約8.13公尺之高度墜落,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氣血胸及頸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除據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所不爭外(見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1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義久、目擊證人車家勤之證述均相符(見100年度相字第15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9 、11-12 、35、68-69 頁,本院卷二第85-9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0 年2 月17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中港台公司報價單、勞檢處檢查報告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18 、20-2

9 、32、34、38-43 、59-65 、85、91-141、158-159 頁),應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又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⑤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至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在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在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三)經查:

1、依卷附被害人余綸文人事資料卡、辭職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誠億公司公司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相字卷第122-123 、126、129-136 、156-157 頁),被害人余綸文自99年8 月10日後即未受僱於被告中港台公司,非被告中港台公司之員工,嗣於同年10月13日即改受僱於誠億公司(負責人吳振道,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 樓)至本件事故發生止,故被告林叔宏、陳公貴辯稱發生事故時,被害人余綸文非被告中港台公司之員工,顯然有據。

2、詳觀告訴人即被害人余綸文之配偶莊秋蘭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被害人余綸文於99年8 月10日自喜洋洋公司、被告中港台公司離職後,另行受僱於誠億公司,並利用假日或休息時間承作被告中港台公司或喜洋洋公司之電器、燈具安裝工程,按件計酬等語(見相字卷第143 頁),且被害人余綸文之兄余經文亦於勞檢處詢問時表示被害人余綸文實際任職在誠億公司,有空閒時才至被告林叔宏處兼差。被害人余綸文有向其提過監察院的工作,問其100 年

2 月28日、29日有無空一同施作兼差等語(見相字卷第14

0 頁勞檢處談話記錄),並佐以被告林叔宏等人所提先前轉包燈具安裝工程給被害人余綸文之相關轉帳資料、帳目明細(見相字卷第77-83 頁)及被害人余綸文之彰化銀行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相字卷第154-155 頁),可見自被害人余綸文受僱於誠億公司後,所領得被告中港台公司或喜洋洋公司所支付之金錢僅99年11月30日之新臺幣(下同)8200元、99年12月15日之1050元、100 年2 月1 日之4000元等,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應認上開金錢均是被害人余綸文承作被告中港台公司燈具安裝工程之報酬無疑,並非按月給付之薪資。而被害人余綸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更曾承攬被告中港台公司出售給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燈具4 盞之安裝工程,並收取每盞燈1000元之報酬,業據證人即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吳建成於審理時證述:「我們有向中港台公司購買4 盞無極燈,安裝當天有2 名安裝人員到場施工,並說他們是外包商,不是中港台公司的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1-92 頁),核與卷存喜洋洋公司支出證明單、轉帳明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72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04 頁)。從而,被告林叔宏、陳公貴所辯被害人余綸文係利用空暇之餘承攬被告中港台公司販售之燈具之安裝工程,並非受僱於被告中港台公司等情,自堪採信。

3、就本件被害人余綸文為被告中港台公司至監察院安裝展示燈具之工作而言,被告林叔宏辯稱:「監察院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之燈具安裝部分,有先帶余綸文去勘查現場並報價,余綸文還打電話跟余經文講現場狀況,要余經文幫忙,之後我和余經文議定若中港台公司承攬到該工程,將轉包燈具安裝、線路修改部分給他,並約定安裝1 盞燈1000元(安裝展示燈具之報酬亦同),修改、配置線路及控制開關之價格則為8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0-151 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另被告陳公貴亦辯稱:「安裝燈具及修改線路是由余綸文承包,我們公司則提供燈具,余綸文並未接受我的指揮。10

0 年2 月16日余綸文和陳義久有去現場勘查狀況及欲修改線路的位置,我則在旁觀看,之後余綸文報價安裝1 盞燈1000元,修改線路部分之報酬另計。100 年2 月17日當天安裝展示燈具的工作由余綸文負責處理,我和陳義久則旁觀看,裝好第1 盞燈後,余綸文接著去裝第2 盞燈,我和陳義久則留在原地聊天,沒有注意余綸文工作情形」等語(見相字卷第5-6 、69頁),核與證人陳義久於審理時證述:「100 年2 月16日陳公貴、與余綸文有來勘查現場,我感覺余綸文比較注意現場狀況。安裝當天是由我指定安裝2 盞燈的位置及告知余綸文安裝細節,並提醒不能踩在天花板上,只能踩在步道上。余綸文安裝第1 盞燈時,由其全權處理,陳公貴和我則在旁觀看,陳公貴未對余綸文作任何指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90 頁),且有被告中港台公司報價單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5頁),足見被害人余綸文對被告林叔宏、中港台公司所欲交付之工作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並可針對工作難易度提出報價,且實際安裝燈具所須之器具、設備(例如鉗子等工具),除燈具外,亦非由被告中港台公司提供,而安裝燈具之位置、方法等,被告中港台公司對被害人余綸文更未具體指示,而係由證人陳義久告知,至堪認定。

4、由前述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余綸文既非被告中港台公司之員工,不在被告林叔宏之企業組織內,自無服從被告林叔宏、陳公貴權威,並接受被告林叔宏、陳公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被害人余綸文對於是否接受被告林叔宏所交付之工作有主動權,對工作之報酬又有議價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再者,於安裝燈具之過程中更未受到被告林叔宏、陳公貴等人之指揮監督,安裝燈具所需之設備(例如鉗子等工具)或助手(即余經文)亦係由被害人余綸文自行準備,顯然被害人余綸文與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關係存在,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陳公貴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余綸文,被害人余綸文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換言之,依雙方之意思,應係以被害人余綸文完成安裝燈具(含展示之燈具)為目的,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屬承攬關係,至為明灼。而本件事故經勞檢處檢查結果,亦認事業單位為被害人余綸文,其並未受僱於他人,屬自營作業者,與被告中港台公司為承攬關係,是承攬人,同有勞檢處101 年8 月2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10131463700 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益徵本院上開認定無疑。是檢察官認被告林叔宏、中港台公司為被害人余綸文之雇主,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注意義務云云,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中港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電器承裝、照明設備安裝工程,喜洋洋公司之營業項目則有電器承裝等情,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非必為實際有從事之營業內容,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中港台公司有僱用被害人余綸文從事燈具安裝之依據。另檢查報告書所附被告中港台公司組織圖載明負責人為被告林叔宏、兼職業務為被告陳公貴、施工部分則係外包(見相字卷第106 頁),又勞檢處查核被告中港台公司之99年度損益表結果,認製造什費支出(包含燈具安裝施工費用)與其銷貨收入比約為1 :10,故被告中港台公司實際之行業別應認定為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見相字卷第111-112 頁),同佐被告中港台公司、喜洋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供參考,仍應以本院前開論述及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中港台公司與被害人余綸文間是否存有勞動關係之依據。

6、證人陳義久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證稱:「余綸文裝好第1 盞燈時,我認為該展示燈的尺寸較小,所以告訴陳公貴裝1 盞就好,不要再裝第2 盞了,但陳公貴跟我說帶來了怎麼不裝(指第2 盞燈),余綸文聽到後就去裝設第2盞燈,我與陳公貴則繼續討論展示燈的事情,才一會我就聽到下面有人喊叫,便知發生事故」等語(見相字卷第9、35頁,本院卷二第85-90 頁),但被告陳公貴辯稱:當時帶去2 盞不同規格、亮度之展示燈具,若只裝1 盞燈就下樓測試很浪費時間,且被害人余綸文係利用午休時間前來安裝,時間上亦不允許等語,經核被告陳公貴說話對象並非被害人余綸文,已不能謂被告陳公貴有指示被害人余綸文再裝設第2 盞燈,且被告陳公貴之辯解尚符常理,另事故發生之時間亦確為下午1 時許之午休時間,是其所辯,並非子虛,更何況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中港台公司、林叔宏非為被害人余綸文之雇主,僅為被告中港台公司協理之被告陳公貴自不可能會對被害人余綸文有指揮權限,而可認其為被害人余綸文之雇主。

(四)按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2 項之規定論科者,其行為人明確規定為「雇主」,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故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自不得任意轉嫁他人。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查被告中港台公司均非被害人余綸文之雇主,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叔宏於事故當時並不在現場,亦經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供承在卷,則被告林叔宏既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在客觀上,其就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等節,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也不能以其係擔任被告中港台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即推定其有刑法上之過失,須對造成被害人余綸文死亡之結果,遽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而被告陳公貴並非被告中港台公司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1 項之可能,更不能因被告陳公貴曾向證人陳義久表示要裝設第

2 盞燈乙節,遽斷被告陳公貴因而有刑法上之注意義務。此外,證人陳義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明白證述於100年2 月16日、17日,其均有提醒被害人余綸文不能站在天花板上,而要站在步道上等語,被害人余綸文對此顯應知悉甚詳,然觀卷內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6頁)、勞檢處繪制之現場平面圖(見相字卷第116 頁反面),被害人余綸文掉落處就在欲更換之第2 盞燈旁之天花板,自不能排除是被害人余綸文未按證人陳義久之指示在步道上安裝,依自己之判斷踏在毫無支撐之天花板上施工而生本件事故。

(五)雖被告中港台公司經勞檢處檢查之結果,認其交付本件安裝工程給被害人余綸文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被害人余綸文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義務(以下簡稱安全事項告知義務),並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被告中港台公司之訴願確定,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在卷為佐(見偵卷第79-83頁)。然行為人若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該等義務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亦應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查本件被害人余綸文發生事故之現場,距離地面高度超過8 公尺,有現場照片可證,而該施工位置之狀況,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判斷,即知首重防止墜落或自質地較為脆弱之天花板跌落,更何況負責燈具更換工程之被害人余綸文,且被害人余綸文於施工之前1 日,即至現場勘查,依被害人余綸文之專業程度,絕無可能不知施工時首應注意防止墜落之安全注意事項,甚且,證人陳義久前已證稱施工當日及前1 日勘查時,均有告知被害人余綸文不能踩在天花板上,以免發生危險。故無論被告林叔宏等人是否詳加告知被害人余綸文「防止墜落」之安全注意事項,被害人余綸文依其專業均應於施工前已知悉此安全風險,並詳加防範,瞭解施工過程中安全上應注意之事項,則被告林叔宏等人是否曾於事前告知被害人余綸文應注意此節,已無差異,即難認為「被告林叔宏等人可能存在之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與「被害人余綸文之死亡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叔宏等人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中港台公司部分,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林叔宏、陳公貴均無法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相繩,被告中港台公司自無從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叔宏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叔宏等人確為被害人余綸文之雇主,或有檢察官所指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叔宏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林叔宏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