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家錦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吳啟榮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家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啟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白家錦承攬王吉華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1 樓(下稱「系爭工地」)之房屋整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及雇主對於電器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及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吳啟榮為從事水泥工程業務之人,白家錦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中水泥工程部分轉包予吳啟榮施作,吳啟榮本應注意對其所有之水泥攪拌機進行保養維護措施,避免該水泥攪拌機發生漏電危險。白家錦、吳啟榮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房屋整修工程之水泥施作部分所使用水泥攪拌機,未能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致白家錦雇用之勞工潘家銘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10時53分許,在上址使用該工地未設確實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之水泥攪拌機作業時,因該水泥攪拌機絕緣電阻已劣化,致攪拌機外殼漏電,而該工地地面潮濕,電流自攪拌機內部線路、經攪拌機金屬外殼,再由潘家銘握金屬機殼之雙手流入,經潘家銘身體傳導至潮濕地面而形成電流迴路,現場又未設置具漏電斷路功能之開關,致漏電發生時電源開關無法即時跳脫而感電,潘家銘遭電擊後,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觸電心室中隔出血、心因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文。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啟榮之辯護人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勞動檢查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公務員何正轟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檢查員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然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製作,係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於接獲災害發生通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即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之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況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製作人何正轟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損於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及傳聞法則係供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精神,被告吳啟榮之辯護人之主張洵無可採,本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何正轟於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吳啟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何正轟於
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何正轟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被告2 人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證人何正轟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證人何正轟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並未剝奪。是應認證人何正轟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2 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白家錦、吳啟榮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白家錦辯稱:我沒有僱用潘家銘,當天是潘家銘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媽媽罵心情不好,要來工地找我,叫我買酒給他喝,喝到一半他去碰攪拌機,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去碰云云;被告白家錦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白家錦係與被告吳啟榮共同估價承作工程,僅因業主多係與被告白家錦聯繫,仍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白家錦為潘家銘之雇主等語。被告吳啟榮辯稱:水泥攪拌機是我帶到工地現場,功用是把砂、水泥混在一起攪拌後就可以抹牆壁,當時我在鷹架上,我不曉得潘家銘為什麼會到工地現場去動水泥攪拌機云云;被告吳啟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潘家銘之死亡應與水泥攪拌機無關,且水泥攪拌機並未提供潘家銘使用,實難認被告吳啟榮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啟榮於100 年5 月23日11時,在系爭工地發現潘家銘
將水泥攪拌機的電線捲至預拌的水泥中,當時發生抖動,經電源拔除後,送新店耕莘醫院,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不治,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潘家銘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心室中隔出血(觸電),最後因心律不整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依現場勘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研判罹災者潘家銘在雙手操作水泥攪拌機攪拌水泥作業時,因單相110 伏特電壓電源之攪拌機絕緣電阻已劣化(4.3 Ω~5.9 Ω)造成攪拌機外殼漏電有漏電流,且潘家銘所穿牛仔長褲可能已潮濕,左腳大腿外側靠近手堆車把手,且未於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保護,造成感電死亡,研判雙手為入電點,左腳大腿外側為出電點,感電路徑經雙手→心臟→左腳大腿外側→手堆車把手→地面,死亡災害直接原因係因攪拌機外殼漏電,造成感電死亡,間接原因為使用攜帶式水泥攪拌機時未於連接電路上設置漏電斷路器之不安全狀況等情,有100 年7 月14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卷第81-86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9 月6 日函附件暨自然人王吉華住宅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白家錦所僱勞工潘家銘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19292 號卷第1-9 頁)在卷為憑,並據被告白家錦、吳啟榮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相卷第7-10頁),並有水泥攪拌機1 臺扣案為憑(保管字號:本院101 年刑保管字第1811號),足認潘家銘確係因在系爭工地使用絕緣電阻已劣化之水泥攪拌機,致攪拌機外殼漏電時,電流自潘家銘雙手流入,經其身體傳導至潮濕地面而形成電流迴路,且系爭工地未於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保護,致攪拌機外殼漏電導致潘家銘觸電後,心室中隔出血、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吳啟榮之辯護人主張潘家銘之死亡與水泥攪拌機無關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以「招人承攬」之行為切斷事業主之雇主責任,其主要理由即在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與完成的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既負有獨立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則相關工作安全之責任即應由承攬人負責,事業主在此情形原則上僅負支付報酬及相關協力義務。本件被害人潘家銘與被告白家錦間是否有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從而被告白家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責任,即應以潘家銘從事使用水泥攪拌機工作,是否係受僱於被告白家錦而獲致工資為斷。證人即潘家銘之母陳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與潘家銘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我們與被告白家錦住在同個社區,潘家銘有跟我說被告白家錦會載他上班做事,潘家銘大約5 月10日開始幫被告白家錦工作,工錢是被告白家錦發的,潘家銘每做2 、3 天就會領一點現金回來,買東西給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15-117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工地之業主王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白家錦原先在系爭工地對面做工,因系爭工地要做裝修,我詢問被告白家錦意願後請其估價,當時我在南投上班,就委託被告白家錦全權處理,工程款都是付給被告白家錦,這件工程我一開始就是跟被告白家錦談,沒有跟其他人談過,我在系爭工地現場有看過被告白家錦、吳啟榮及其他工人在弄水泥等語(本院卷第197-199 頁),及王吉華之胞弟王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地之前已十幾年沒人住,我哥哥王吉華回來看我父親,被告白家錦在對面施工,我跟我哥哥就請被告白家錦去系爭工地估價,是被告白家錦承包系爭工地整修房屋工程,整修房屋期間我每天都會去看他們有沒有施工,中途如果我去看他們沒施工,我就打電話給我哥哥王吉華,王吉華再跟被告白家錦聯繫;當初承包時施工期間是3 個月,但拖了
7 、8 個月才完工,我去工地現場時早期看過包含被告白家錦在內最多有4 個工人,當時被告吳啟榮好像沒有在現場,後期就看到包含被告白家錦、吳啟榮及另外一個年輕人在弄水泥的部分,那個年輕人看起來比我年輕,比我高,我身高
168 公分,當時跟他們聊天時得知,那個年輕人跟被告白家錦好像是同鄉;發生工安意外之後,系爭工地就沒動工,被告白家錦請來的工人發生感電身亡的意外,被告白家錦要處理事情,我們沒有立場做,也沒有問過被告2 人為何會發生該意外,我們只要求被告白家錦要儘早完工等語(本院卷第
199 頁背面- 第202 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工地的泥作工程完工後,要透過被告白家錦去向屋主請款,因本件房屋修繕工程是由被告白家錦出面跟屋主洽談房屋整修工程費用、工期等相關事項,警詢時我曾提到案發後工頭即被告白家錦趕緊打電話給119 ,我所謂工頭的意思就是要對屋主或業主負責,要統籌負責工地的全部工程;我沒有拿任何薪資給潘家銘,除了我與被告白家錦之外,不會有其他雇主在系爭工地現場(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第153 頁),且觀諸證人王吉華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17-220 頁)均係由被告白家錦具名簽收、證人王吉華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21 頁)之受款人亦係被告白家錦、裝潢保證金切結書(本院卷第222 頁)上承包商係記載「小白工程」等節,足認系爭工地係由被告白家錦向業主王吉華承包整修房屋工程,被告白家錦不僅載送潘家銘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協助整修房屋工程(包含水泥施作部分),甚且支付潘家銘日薪報酬,潘家銘確係受僱於被告白家錦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且潘家銘係受被告白家錦之指示支配,彼此間顯有從屬支配關係存在,被告白家錦確為潘家銘之雇主無訛,是被告白家錦之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至證人呂炘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潘家銘在系爭工地現場大部分都是去找被告白家錦聊天,我們在工地現場時,被告白家錦沒有要求我與潘家銘做工並給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之前我總共到過系爭工地2 、3 次,均有看到潘家銘,我跟潘家銘是先後分別去的,潘家銘比我更早認識被告白家錦,我不知道如何確認潘家銘於本件案發之前只是偶爾去工地現場聊天,也不會去過問潘家銘與被告白家錦之間是否或如何約定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第145 頁),足見證人呂炘賸實際上不知悉被告白家錦是否確曾要求潘家銘協助施工並給予報酬,參以被告白家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供承潘家銘到工地現場幫忙會負責拌水泥等語(相卷第9 頁背面、第25頁- 第25頁背面),證人呂炘賸之上開證述既無從推斷被告白家錦與潘家銘間欠缺勞雇關係,且該情節核與被告白家錦已供承之情節有悖,自難以證人呂炘賸之證詞據為被告白家錦有利之認定。
㈢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
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第24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何正轟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建築物要做裝修,我是在事發隔日到達現場,我去現場後研判應該是水泥攪拌機發生漏電情況,我是用絕緣電阻測試器以及三用電表,先用三用電表測是水泥攪拌機的機器外殼跟插座,測試的結果發現水泥攪拌機的絕緣電阻接近於0 ,表示他機具絕緣已經是導通情況,表示只要插電後並操作他就會導電,因此這機具有漏電情況,有可能是機具長久使用之下零件老化;使用這類機器,為了防止機器漏電應該要設置漏電斷路器,但是本件現場並沒有漏電斷路器,一般來說是雇主要設置漏電斷路器;檢查報告書所附照片中,說明二使用者使用水泥攪拌機是插在電線輪座插頭上,說明四是表示他插在客廳插座,這是迴路情況,說明五是住家配電盤情況,這是一P 無熔絲開關,顯示這部分沒有漏電斷路器,說明六第一次測量絕緣測量機具為4.3 歐姆第二次是5.9 ,代表機具本身絕緣惡化,產生電源導通現象;本件雇主注意義務為使用電動機具時應設置漏電斷路器等語(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卷第8-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是我出具的,本件災害原因很明顯是水泥攪拌機電阻很低,幾乎是漏電的情形,加上勞工本身是穿拖鞋,當時環境或他腳潮濕去使用的話,絕對會觸電、感電死亡;我是使用三用電表去量測電阻值,量測結果依屋內室內配線規定,110 伏特絕緣電阻法律規定是達到
1 乘以10的六次方歐姆,但我實際量測水泥攪拌機的外殼及電線之間,電阻值是低電阻,只有個位數,我測量2 次測量值不相同是因為電錶本身會有誤差值,我們會測量幾次求它的平均值,誤差不會很大;人只要超過30毫安培,幾秒鐘就死掉了,本件水泥攪拌機本身的電阻值只有4.3 Ω(歐姆)~5.9 Ω(歐姆)之間,而當時罹災者是穿拖鞋,環境潮濕,水泥攪拌機本身的電阻加上人體及環境的電阻值,會比
4.3 歐姆高,因電流是電壓除以電阻,所以電阻越大,電流越小,本件電阻值接近零,差不多零點零幾秒就會被電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規定,本案雖然只有110 伏特,但是因為在潮濕的環境,雇主必須要在電動機具上設置確實能防止感電用的漏電斷路器,漏電斷路器應設置在水泥攪拌機使用的插頭上,水泥攪拌機若是接著漏電斷路器的插頭,就具有防護的效果,如果有漏電的現象就會自動斷電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 第114 頁背面),並有自然人王吉華住宅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白家錦所僱勞工潘家銘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0 年度偵字第19292 號卷第2-5 頁)、系爭工地現場、測量絕緣電阻值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19292 號卷第6-9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白家錦身為潘家銘之雇主,原應注意遵循前揭法令規定,在系爭工地之潮濕場所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白家錦就其所從事之業務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勞工潘家銘因在欠缺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之系爭工地潮濕場所使用漏電之水泥攪拌機,觸電而死亡,是被告白家錦對於本件造成潘家銘死亡災害之結果,具有過失,且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潘家銘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系爭工地施工後期,有被告白家錦、吳啟榮及另一位與被告
白家錦同鄉之年輕人在現場施作水泥工程之情,業據證人王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被告白家錦於檢察官行相驗訊問時供承:死者(潘家銘)來4 、5 天了,他會負責拌水泥、刮沙等工作等語(相卷第25-26 頁),核與被告吳啟榮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潘家銘在門口拿攪土機攪拌水泥等語(相卷第7 頁背面),及其於檢察官行相驗訊問時供稱:死者(潘家銘)才來大約第4 天,平常他都做雜工等語(相卷第24頁背面)均相符合,足認潘家銘確係受僱於被告白家錦在系爭工地從事攪拌水泥等雜工無訛。參以本件水泥攪拌機係在系爭工地施作水泥工程之被告吳啟榮所有供攪拌混合砂、水泥後塗抹牆壁之用,業據被告吳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潘家銘於案發時使用水泥攪拌機之目的係為履行其受僱服勞務之內容即攪拌混合砂、水泥,以供被告吳啟榮將混合均勻之水泥塗抹於牆壁,此徵諸被告吳啟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泥作,把多餘的水泥抹下來,當時水泥還沒有乾,因我們不一定會抹的很平均,如果抹下來太多,還要再貼回去一些,我當時還需要使用到水泥跟沙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第153 頁)益明,被告吳啟榮既係從事系爭工地水泥工程部分施作業務之人,並提供其所有水泥攪拌機予潘家銘使用以攪拌混合水泥,俾利被告吳啟榮得將混合均勻之水泥塗抹於牆壁以完成水泥工程,被告吳啟榮就其提供水泥攪拌機予潘家銘使用之行為即係危險前行為,被告吳啟榮即應負法益破壞結果之防止義務,而有事先保養維護水泥攪拌機以避免其因絕緣電阻劣化致漏電之作為義務,依案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潘家銘因使用水泥攪拌機而觸電死亡,堪認被告吳啟榮確有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潘家銘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吳啟榮辯稱其不知潘家銘為何在系爭工地使用水泥攪拌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吳啟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水泥攪拌機並未提供潘家銘使用云云,核與實情有違,自難為被告吳啟榮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白家錦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白家錦僅係承包工程的
其中一人,難認被告白家錦是潘家銘之雇主云云。惟潘家銘係經指派使用水泥攪拌機攪拌混合水泥,以協助被告白家錦、吳啟榮完成水泥施作工程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白家錦於檢察官行相驗訊問時供承:屋主叫我承包泥作,貼磁磚、配電等語(相卷第25頁),核與證人吳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屋主,必須透過被告白家錦去聯繫請款,因為是屋主託被告白家錦幫他看系爭工地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白家錦負責承包整修房屋工程、統籌請領工程款、在現場指揮督導工程進行等事宜,被告白家錦既確為系爭工地之實際管領人,復給付日薪報酬予潘家銘,自屬潘家銘之雇主甚明。至系爭工地整修房屋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9 頁)上除被告白家錦之名義外,雖亦有陳明和之名義,裝潢保證金切結書(本院卷第222 頁)上負責人欄位雖記載被告白家錦及陳明和等情,然證人王吉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工地應該是在簽完估價單後1、2 個禮拜,被告白家錦才下去動工,當初我哥哥王吉華認為要公司才有保障,所以被告白家錦才找陳先生過來簽,因為陳先生有工程公司,所以被告白家錦才會與陳先生2 人共同簽名,但實際上是被告白家錦在操作;我在整個工程期間沒有跟陳明和聯繫過,從最早到最後都是跟被告白家錦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 第201 頁背面),顯見被告白家錦始為系爭工地現場實際管領人,至於陳明和僅係在估價單上出具名義共同簽名者,實難認其為系爭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是被告白家錦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殊無可採,自難為被告白家錦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家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核被告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白家錦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白家錦為系爭工地現場實際管領人,負監督現場
工地之責,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殊未注意;被告吳啟榮為系爭工地水泥工程施作人員,原應注意保養維護其所有之水泥攪拌機以避免其因絕緣電阻劣化致漏電,竟殊未注意,被告2 人前揭業務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潘家銘死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未曾就其疏失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雖表示:被告2 人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請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惟被告白家錦、吳啟榮均陳稱:並非不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係因被害人家屬希望一次付清,不同意分期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是被告2 人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或係被告2 人經濟能力尚無從滿足被害人家屬希冀一次性給付全部賠償金之期待始致之,尚難遽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惡性重大,本院綜核上情,因認檢察官對被告2 人之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