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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雅齡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扶助律師

卓忠三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本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雅齡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雅齡與葉靜純係同母異父之姊妹,被告明知其母陳思清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死亡,陳思清之財產已屬遺產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2 月24日,未經其他兄姊之同意,擅自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中棟7 樓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申請繼承陳思清購買之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利,並向慈恩園公司員工佯稱:其係陳思清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表明其係陳思清唯一合法繼承人,致慈恩園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陳思清生前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利轉讓登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包含葉靜純在內之繼承人及慈恩園公司,嗣葉靜純向慈恩園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上訴不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後,本院將判決送達至其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址,亦係其當庭陳報之送達地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號,經被告之同居人於101 年11月15日以被告之私章蓋印簽收(見審簡卷第7 頁送達證書),被告當庭坦認其將印章放在協會那邊請協會代收(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是本件判決於101 年11月15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6日)開始起算10日,然被告遲至101 年12月7 日方遞狀上訴到院,此有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檢察官上訴合法: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1 年11月9 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詳下述),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當本院詢問科刑範圍,公訴檢察官答以:「請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被告對此則稱:「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按前條(指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因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符合前揭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辯護人據以主張檢察官上訴不合法,惟依照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所為求刑表示,應於「審判中」向法院為之,本件公訴檢察官所為求刑表示,乃於「準備程序中」向合議案件之受命法官為之,於法已有不合,應認僅係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刑度意見供法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時量刑之參考,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所規範之情形有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屬合法,辯護人上開答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葉靜純之指述;⑶證人即慈恩園公司經理陳禎祥之證詞;⑷慈恩園公司100 年6 月24日慈字第100007號函及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合法的財產管理人,其不懂法律,也不是為了要變賣塔位牟利,只是擔心母親生前買的塔位被動歪腦筋,才想要去變更塔位名義人,後來因慈恩園的塔位費用比較貴,其負擔不起,所以先將母親骨灰放在平鎮,後來葉玉山願意幫忙,且母親已經改信基督教,於是將母親骨灰遷回慈恩園,又換成基督教的塔位,現已晉塔完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更名時,該公司未向被告要求出示繼承證明文件,被告僅表示自己是母親之監護人,該公司即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不懂該切結書之真意而簽署,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被告並無任何變賣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得利罪。

四、經查,被告之母陳思清於90年5 月間向慈恩園公司購買慈恩紀念館骨灰室塔位,後其於100 年2 月8 日過世,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陳思清女兒之身分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繼承轉讓申請,於申請時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趙雅齡為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被繼承人)陳思清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若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後其於翌日(25日)取得該永久使用權狀之受讓,此有慈恩園公司函覆之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切結書、戶籍謄本、陳思清死亡證明書、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轉讓登記表各乙件在卷可稽(見100 他5123卷第42至47頁),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疑義。次查,被告為陳思清之女,陳思清另有長男葉農、次男葉綠、三男葉玉山、長女趙月華、次女葉翠華、三女葉靜純,其等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關係,此據證人葉靜純及葉玉山陳述明確,被告亦坦認無誤,且有親屬系統表影本乙件存卷可查;雖陳思清生前已因高齡與智力退化等原因無法自為意思表示,由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擔任陳思清之監護人,而經該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2 號裁定認被告有照顧陳思清之實,如由被告擔任陳思清之監護人,應屬符合陳思清之最佳利益,故宣告陳思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陳思清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葉玉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陳思清斯時已然過世,經告訴人葉靜純抗告後,該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無宣告監護之必要為由,自行撤銷前揭裁定,此亦有該院上開案件之民事裁定兩份附卷可憑,則被告雖聲請為陳思清之監護人,但於辦理上開塔位繼承轉讓申請之際,尚未獲得法院之裁准,甚而陳思清當時業已過世,則客觀上被告並非以陳思清之法定監護人之身分辦理該次塔位繼承轉讓申請,於陳思清過世後,被告顯然並非陳思清唯一合法繼承人。

五、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罪意圖,且主觀上應具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惟依照慈恩園公司之證人陳禎祥(經理)及張馨庭(行政人員)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證詞,被告該次申請僅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用來證明與陳思清間之關係,至於確保繼承人僅有被告乙人,對慈恩園公司而言,則係透過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以為擔保,並未同時要求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或對此進行調查,而依被告所述及上述監護宣告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當時確有照顧其母陳思清,其亦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雖尚未獲准,但事後法院亦認由被告任監護人符合陳思清之最佳利益,則被告在未獲其他兄弟姊妹(善意)回應,眾人或長期失聯、或因母親照顧問題而關係惡化(參本院卷附遺棄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葉玉山之警詢證詞)、眾人對母親後事如何辦理又有明顯歧見之情況下,因其已申請任母親之監護人而主觀上自認得以此身分向慈恩園辦理移轉登記,且並非出示任何虛偽文件而係被動配合慈恩園公司簽立切結書,雖其主觀認知與書立切結書當下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但本案尚查無被告企圖轉售牟利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以圖獲得任何財產利益之相關事證,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被害人陳思清生前所買之靈骨塔位因無法賣出,故無法支付被害人陳思清之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現由我保管中」等語(見100 他5123卷第31頁筆錄)為起訴之論據,然被告所述是否即表示其就是為了出售靈骨塔用以支付陳思清喪葬等費用而辦理移轉登記,抑或其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生此意,均欠缺足以為進一步論證確認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係以為己或何第三人得以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所具有之財產上價值而為此繼承轉讓登記申請之舉,直接證據已明顯不足,被告嗣後辯稱怕其他繼承人動歪腦筋使母親將來無法安息於慈恩園,故由其保管該塔位等語,尚非明顯悖於情理而可逕予排除其可能性;又查,陳思清過世後,被告與葉玉山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繳納殯葬規費,後又付費將母親骨灰送往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南勢納骨塔存放,此除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提出殯葬規費繳款書及100 年2 月15日之南勢納骨靈塔使用規費繳款書各乙件以佐其說,又證人葉玉山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進入慈恩園要2 萬元清潔費,平鎮塔位離趙月華及被告較近,可以常去看,葉農及葉靜純都不願意繳費,所以就由被告處理,核與被告供稱是因為慈恩園要求要付20年之使用管理費,但其付不出來,其他兄弟姊妹亦拒絕,故其只好先將母親骨灰放在平鎮等節相符,參以被告後又已在葉玉山之協助下,繳清慈恩園20年管理費18,000元,又基於母親生前已改信基督教,而替母親辦理換位至基督教塔位,且於102 年4 月9 日晉塔安奉陳思清之骨灰罐,又因該塔位一經晉塔使用,即不得再為轉讓,被告既已讓母親骨灰晉塔,被告雖為該塔位權狀持有人,但已無從轉售或為其他轉讓等處置,此有被告之陳述、慈恩園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換位申請書與塔位安奉申請書影本暨被告提出之慈恩園契約節本、繳款收據、發票及永久使用存放證等件在卷可查,雖此為被告於案發後之所為,但連同前述被告於母親生前、身後之各該作為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係願意積極處理母親後事並出面解決相關問題之繼承人,其申請塔位繼承轉讓登記之資格,雖與其切結擔保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客觀狀態明顯不符,但被告供稱係基於制衡其他繼承人避免母親將來無法使用其生前所買之慈恩園塔位而暫時保管,所辯尚非明顯悖於通常事理,則本院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實無法得出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自白犯罪,但被告於本院業已供稱是認為自己有錯,以為自己不懂法律,這樣就是犯罪,衡諸其偵、審中所為之各項答辯,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既不充分,被告縱曾有上述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有罪證明上之補強程度仍係不足,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肆、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嫌,單憑被告切結擔保己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而辦理陳思清生前購買之慈恩園塔位繼承移轉登記乙節,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所辯並非悖於常情事理,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認定事實上顯有錯誤,是雖被告上訴不合法,檢察官上訴謂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