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秀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3
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秀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溫秀娥所涉恐嚇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5 行至第6行「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老闆家三代開醫院的,不過我家兄—台東管訓回來』之文字」為「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為『老闆家三代開醫院的,不過我家兄—台東管訓回來』等危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及起訴書倒數第1 行「因此心生畏懼」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3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溫秀娥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不再追究因薪資糾紛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責任(見同上院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