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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阿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28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阿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許李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許李不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許李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阿葉、林瀧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並為許李不之親戚,謝阿葉明知林瀧華曾以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4 分之1 持份之土地及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許李不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民國91年1 月17日,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許李不。詎謝阿葉為圖周轉,意圖為自己及林瀧華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夫林瀧華並未清償積欠許李不之上開借款,且許李不因年邁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姓名,竟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3年4 月2 日,在許李不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住處內,向許李不佯稱:為辦理支票帳戶事宜,需拿回先前因設定抵押交由許李不保管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要求許李不配合新刻印章及辦理印鑑證明,使許李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謝阿葉,並於同日與謝阿葉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許李不新刻之印章申請印鑑證明後,謝阿葉再於同年月6 日,未經許李不之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許李不上述印章,並在「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人欄內偽簽許李不之署押及盜蓋許李不上開印章後,偽造該債務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私文書,復於當日持以向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許李不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足生損害於許李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謝阿葉並因此使林瀧華取得免除債務擔保之不法利益。又謝阿葉辦妥上述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為遂其周轉目的,明知上開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交易,實係其安排向當時其子女友黃淑華(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人頭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與黃淑華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8 日以林瀧華(不知情)名義將上開土地、房屋分別以13萬9,800 元、46

8 萬1,250 元之價金出售予黃淑華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連同林瀧華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於同年5 月7 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黃淑華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嗣謝阿葉、林瀧華遲至100 年2 月間仍未清償許李不上開借款,並經許李不家屬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案經許李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阿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及101 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案件),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起訴部分)及101 年10月24日偵訊(追加起訴部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李不、黃淑華之警、偵訊證詞。

㈢借款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松

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

四、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犯、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4.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1 月21日以後修正者乃刑法第41條第2 項以下之部分,第1 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部分,

新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與黃淑華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為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論以一罪為不利,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係舊法之上限為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

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詐使被害人許李不偕同辦理不實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核被告夥同黃淑華辦理不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造「許李不」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生有印文),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與黃淑華就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階段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兩階段分別辦理不實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許李不間之親誼,不忍催促被告清償債務,竟為免除債務,詐使被害人偕同辦理不實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因此圖得債務之免除,又另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被害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見本院上述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各罪之時間(93年4 、5 月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先給付損害賠償金2 萬元予被害人許李不,其餘款項亦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此有卷附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同情並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5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超過緩刑期間者,被告仍應賠償,但僅為民事損害賠償執行問題,附此敘明);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人欄內偽簽之「許李不」署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盜蓋許李不之印章(生有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李不新臺幣玖拾捌萬整,應自民國

102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