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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剷管參支、玻璃球壹顆、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行「97年間」更正為「96年間」、第3行補充:「於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4行補充:

「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之「101年5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補充為「101年5月16日某時許」、第8行之「臺北市○○區○○街」補充為「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7號11樓之3住處」、並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第9行補充:「1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剷管3支、玻璃球1 顆、殘渣袋1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因量少無法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6頁),惟上開扣案物,確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