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雨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5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雨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伍顆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雨敬從事代書工作,於民國97年間,為被繼承人劉猛之遺產,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因劉猛之繼承人多達136 位,於97年8 月31日與林育志(不知情)等部分繼承人召開親屬會議後,為便宜行事,未經與會者以外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98年初某日,在臺中地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素妃之印章,嗣因林素妃於98年3 月27日過世,應先處理林素妃之繼承人張鈴敏、張寶文、張寶仁及張寶方等4 姊妹申報遺產稅事宜,遂再於98年底某日,在臺中地區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鈴敏等4 人之印章(以上均已扣案),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獲該4 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自任該4 人之委託人,逕於99年1 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辦理上開被繼承人林素妃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即以上開盜刻之張鈴敏等4 人之印章用印在附表編號二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被繼承人林素妃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劉猛繼承系統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向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鈴敏、張寶文、張寶仁、張寶方及臺北市國稅局對於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後因余雨敬轉寄臺北市國稅局經實質審查後誤信用印適法而寄發給張鈴敏之遺產稅繳款書,張鈴敏察覺有異,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張鈴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余雨敬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訴字第382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1 日、3 月7 日、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鈴敏之證詞。
㈢證人林育志、劉吉芳、劉輝雄之偵訊證詞。
㈣附表編號一所示偽刻之印章(被告當庭提出)及附表編號二
所示遺產稅申報書等影本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鈴敏等4 姊妹之印章後蓋印在附表編號二所示「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上,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國稅局承辦公務員辦理遺產稅申報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行偽造張鈴敏等4 人之母林素妃之印章,原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但因被告乃於上開親屬會議後,因劉猛之繼承人上百人,為便宜行事而偽造未與會同意、授權之林素妃印章,後知其死亡方另偽刻張鈴敏等4 人之印章以先處理其
4 人申報遺產稅之事宜,方能進而解決劉猛之遺產繼承問題,是被告主觀犯意始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而先後為各該偽刻印章之舉動,雖其偽刻時間有先後之別,但仍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然此一行為中偽造張鈴敏等4 人印章之部分既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則偽造林素妃印章之部分自應同在吸收之列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代書,卻知法犯法,貪圖一時方便便宜行事,明知告訴人張鈴敏等4 姊妹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竟仍冒稱代理人持偽造之申報書等私文書辦理之,侵及相關文書之信用與公正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核課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然終究被告非圖己不法私利,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參酌告訴人張鈴敏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斟酌告訴人張鈴敏亦曾當庭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期令被告反省自新兼貢獻專長於公益;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素妃等人印章共5 枚(已由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而經本院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卷附「遺產稅申報書」等私文書影本上鄭鈴敏等人之偽造印文共66枚,各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名稱及其數量 │├──┼─────────────────────┤│ 一 │扣案之「林素妃」印章1枚 ││ ├─────────────────────┤│ │扣案之「張鈴敏」印章1枚 ││ ├─────────────────────┤│ │扣案之「張寶文」印章1枚 ││ ├─────────────────────┤│ │扣案之「張寶仁」印章1枚 ││ ├─────────────────────┤│ │扣案之「張寶方」印章1枚 │├──┼───────────┬─────────┤│ 二 │遺產稅申報書 │「張鈴敏」印文10枚││ ├───────────┼─────────┤│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張鈴敏」印文3枚 ││ │ ├─────────┤│ │ │「張寶文」印文1枚 ││ │ ├─────────┤│ │ │「張寶仁」印文1枚 ││ │ ├─────────┤│ │ │「張寶方」印文1枚 ││ ├───────────┼─────────┤│ │被繼承人林素妃繼承系統│「張鈴敏」印文2枚 ││ │表 ├─────────┤│ │ │「張寶文」印文1枚 ││ │ ├─────────┤│ │ │「張寶仁」印文1枚 ││ │ ├─────────┤│ │ │「張寶方」印文1枚 │├──┼───────────┼─────────┤│ │被繼承人劉猛繼承系統表│「張鈴敏」印文42枚││ │ ├─────────┤│ │ │「張寶文」印文1枚 ││ │ ├─────────┤│ │ │「張寶仁」印文1枚 ││ │ ├─────────┤│ │ │「張寶方」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