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玄前:(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5月1日確定;(二)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一)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2月,並與前述(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林書玄仍不知悔改,因與潘仁傑有財務糾紛,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等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8日23時許,由林書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尾隨潘仁傑所搭乘之計程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旁加油站時,即攔截該計程車,強行將潘仁傑拉下計程車後,林書玄旋即徒手毆打潘仁傑,再強押潘仁傑進入林書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使其趴在該車後座腳踏板上,由同行之其中2名成年男子以腳踩在潘仁傑之腳與身體上,林書玄則負責駕駛該車,駛往其不知情之朋友廖德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金堰161號之住處。

嗣於翌(19)日0時許抵達廖德隆上址住處後,由暫住於廖德隆上址住處、與林書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蕭中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負責在場把風、看守,林書玄則持廖德隆上址住處內之鐵鎚,毆打潘仁傑之頭部、雙手,林書玄並指示蕭中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強押潘仁傑至廖德隆上址住處外涼亭下方的小房間內看守,於潘仁傑被拘禁期間,蕭中順並以桶子蓋住潘仁傑的頭部,防止潘仁傑脫逃,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潘仁傑。潘仁傑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瘀傷、右手第一及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潘仁傑於100年10月19日某時,趁看守人員換班未及注意之際逃離該小房間,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書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仁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蕭中順、廖德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金堰161號現場照片10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幀、天主教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161號、71年台上字第1570號、71年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被告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書玄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告訴人潘仁傑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返還財物,被告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蕭中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以私行拘禁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財務糾紛,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有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追討其債權,反以拘禁、傷害等手段,欲達迫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處理(見本院101年5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