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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倉武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倉武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十五至二十七行更正為「持王傑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予以兌領現金,及王傑於不詳時間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附表編號四、五之票號「E二」均更正為「EZ」,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邱倉武受邱漢樟之委託處理共同投資不動產事宜,嗣因退出投資,被告擅自將退回投資款項及分配紅利之三百萬元支票兌現、三百萬元未予分配,對被害人邱漢樟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所挪用之金額非低,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邱漢樟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邱漢樟成立調解,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為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邱漢樟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邱倉武願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邱漢樟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