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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勳

羅惠貞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73號、第10730 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羅惠貞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勳、羅惠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羅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陳世勳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1 支據為己有,被告羅惠貞復收受持用,嗣前開手機因遺失已無法返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勳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羅惠貞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存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嗣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宥恕,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2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陳世勳部分諭知緩刑3 年,就被告羅惠貞部分諭知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