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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子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尤子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賠償建成煤氣行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審易字第572 號卷第3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代收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以業務侵占之方式,生損害於建成煤氣行,自應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款項,於扣除建成煤氣行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後,尚積欠建成煤氣行新台幣5,480 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唐慶鈺警詢、偵訊筆錄),依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