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仁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仁杰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仁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封印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