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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航空公司職員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增訂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被告數次恫嚇舉動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行為,皆係基於單一恐嚇及散布不實訊息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恐嚇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僅因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航班、票價及客服人員服務態度不滿,竟接續利用前開公司客服中心服務專線電話,實施恐嚇及散布不實訊息,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影響飛航作業程序,對飛航安全產生相當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