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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

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8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居所)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有被告聲請暨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3 頁)。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0日審判期日之開庭傳票,於同年2 月29日寄存被告之上開送達處所(居所)管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又被告另一住所臺北市○○區○○里○○路○○○ 巷○ 號之開庭傳票,則於同年3 月1 日寄存當地之管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同法272 條後段、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已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罪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案偵查中雖聲請變更住居所並告知送達處所,卻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及本案判決書,故提起本案上訴,希望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求可以獲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云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衡酌對照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提出於101 年3 月10日前一次給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 元之和解條件,並獲得被害人同意(見前揭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詎被告至

101 年3 月20日本院審判期日時,竟仍未依前揭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見前揭本院卷第40頁),甚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猶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業如前述,顯難認被告已有誠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約定條件之心,是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