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仁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36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仁吉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都會客運公司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6 時50分許,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公共汽車,依「38號」公車路線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中國時報站」時,於靠站搭載乘客之際,原應注意確認所有乘客已進入車廂才能將公車駛離站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適乘客林靜廷正欲從該公車後門上車,惟未及上車,被告即將車門關閉並將公車駛離站牌,致林靜廷左腳遭公車車門夾住拖行約2 、30公尺,因而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林靜廷業已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