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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道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2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89年5月7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甲○○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案件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9月17日)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月31日。復因甲○○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因曾羈押得折抵刑期42日,嗣於91年2月26日至93年2月16日入岩灣分監執行感訓處分計1年11月22日,感訓處分期間可折抵上開1年2月有期徒刑之剩餘刑期,故甲○○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即折抵完畢。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餘之刑期,甲○○復於9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101年6月2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1年6月29日給付5萬元,於101年8月22 日給付15萬元,其餘款項自101年9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惟被告僅給付20萬元,自101年8月22日應付之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即並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行,此參本院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