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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勇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紹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楊喜婷、洪麗慈、楊喜潔、楊喜閔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邱紹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卷第25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第十五行「至同年月23日16時47分不治死亡」、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現場相片為20張,並補充「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及「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

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大侑清潔服務社之負責人,僱用被害人楊世通從事所承攬之酷碧兒冷氣工程行清潔作業,,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論以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且其所為亦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楊世通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屋頂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世通之女楊喜閔、被害人家屬楊喜婷、洪麗慈、楊喜潔等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0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8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工作環境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世通家屬楊喜婷、洪麗慈、楊喜潔、楊喜閔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勞工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被害人楊世通家屬楊喜婷、洪麗慈、楊喜潔、楊喜閔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記載,由被告將約定分期給付之60萬元,於101 年10月25日給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自10

1 年11月起,按月支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一所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件一邱紹勇應給付楊喜婷、洪麗慈、楊喜潔、楊喜閔新臺幣( 下同)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1 年10月25日給付貳拾萬元,餘款肆拾萬元,自101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