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堅強
梁入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葉君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63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堅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梁入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入文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地主任,胡堅強則為亨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達欣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並指派梁入文擔任CG590C區段標工程CG295 標南京三民站(G21 )(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工地主任,故梁入文為系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達欣公司復將上揭工程之模板工程(含模板組立、拆除作業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委由亨通公司負責,由胡堅強負責該工程模板作業,並僱用勞工林德盛,是胡堅強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嗣於民國99年12月19日,進行系爭工作場所地下2 樓南北兩側模板拆除作業時,胡堅強身為勞工林德盛之雇主,對於林德盛在地下2 樓高度2 公尺以上,且高差超過1.5 公尺之支撐架上,從事有墜落之虞之拆除模板作業,本應於支撐架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及安全上下之設備,梁入文身為達欣公司於系爭工作場所之管理負責人,對於再承攬人胡堅強僱用之勞工林德盛在地下2 樓高度超過2 公尺、高差超過1.5 公尺之支撐架上,從事有墜落危險之拆除作業時,應聯繫、調整並巡視工作現場,確實要求再承攬人亨通公司即胡堅強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設備,且現場應有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復依該公司陳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核准之施工計畫書記載,支撐架應設置安全網及安全母索、上下設備,且於拆除頂層支撐架時方得拆除安全網,梁入文、胡堅強均明知上情,且依當時實際施作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未拆除系爭工作場所地下2 樓之頂層支撐架,即將部分安全網拆除,亦未設有可供上下之設備,致林德盛於攀爬支撐架時,因支撐架下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離地面約有4.52公尺高之支撐架上摔落地面,因高處墜落導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而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嗣於上述意外發生後,現場勞工楊發光約於當日15時40分許發現林德盛墜落,遂通知監工黃健翔,殆黃健翔抵達林德盛倒地處確認狀況後,於當日16時30分許去電通報119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6時36分許派員駕駛救護車趕至現場,但因林德盛明顯死亡,遂交由隨後16時53分許趕至之員警張炎祥依刑事相驗程序處理,且同時通知林德盛配偶陳媛娣趕往現場,事後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堅強、梁入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證人鄧人豪(亨通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健翔、張炎祥及王暄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與現場相片、工地位置圖、CG590C區段標工程之承攬人亨通公司所雇用勞工林德盛從事模板作業發生墜落致死職業傷害檢查報告書、承攬合約書、達欣公司施工日報表、亨通公司施工日報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11月7 日北市勞檢二字第10031781400 號函及所附審查合格安全設備圖說、119 受理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和解書(被害人家屬陳媛娣與亨通公司達成和解,不追究包含亨通公司與達欣公司相關人員之刑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胡堅強為亨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包CG590C區段標工程之模板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梁入文則為上開工程CG295 標南京三民站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施工管理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施工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拆除系爭工作場所地下2 樓之頂層支撐架前即將部分安全網拆除,亦未設有可供安全上下之設備,致被害人於攀爬支撐架時,在距離地面高度約4.52公尺之支撐架上不慎墜落至地面,導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2 人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堅強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論以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另其所為亦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核被告梁入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胡堅強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林德盛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惟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媛娣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取得其諒解,此有上述和解書存卷為憑,參酌被害人家屬陳媛娣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之意見,暨被告2 人均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等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媛娣達成和解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認其等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過失情節輕重,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