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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耀與周正祺二人均係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四號三樓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員,惟郭金耀疑心周正祺偷看其簽呈並加以外洩,而對周正祺產生心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郭金耀在該會公眾得出入之書記廳內與同事陳憶國、陳文榮聊天之際,適周正祺入內取閱報紙,郭金耀即基於毀損周正祺名譽之犯意,表示「本會最大的囂張、最小的也囂張」等詞,並用足以損害周正祺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周正祺道:「最小的就是你,你最囂張」等語;另意圖散佈於眾,指摘「上次簽辦的公文就是你偷看、然後到處去告密」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周正祺之名譽。因認被告郭金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郭金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罰金三百元及一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一年及五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分別為一年三月及六年三月。惟自公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開始偵查,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提起公訴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算,被告所涉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6-22